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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王明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0:45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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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③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④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否则,法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事实已被确认而放弃收集、提供证据,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会给对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带来不便,有时甚至会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于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明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撤回下列两种情形的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此时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拘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注释:
①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②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④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地址: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
电话:0563-702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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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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