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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6:3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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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 with 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 reliance on)Jerom 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 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在Ireland;Burstow[1998]AC147案中上议院无视数个世纪的知识,将攻击扩展至包括言词恐吓。在R[1992]1AC599案中上议院实际上溯及既往地取消了为时甚久地丈夫在强奸妻子指控中的豁免,虽然理由是丈夫免责在被告行为时并不存在,但是取消豁免仍旧违反了严格解释刑罚条文的原则;在Gotts[1992]2AC412案中上议院认为胁迫不是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以此更改了普通法;在Woollin[1992]AC82案中上议院可能扩展了谋杀罪的界限。但是上议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扩大刑事责任,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废除了除非有恶念否则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罪的原则,上议院恢复了先前的法律([1996]1AC1)。犯罪与辩护理由都在变化,结果某人今天有罪,而到明天会因为法官改变法律而无罪。如果R v R(上述)案的被告向律师咨询他是否有罪,尽管上议院判决丈夫豁免在其实施另一种情况下可能是强奸的行为时并不存在,但在该案之前的回答仍是否定的。这些判决是不可预测的。而Keith勋爵在R(上述)案中表达了不同观点:“普通法能够随着变化着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普通法使自己保持新意。如我们可以从这个简论中所知的,刑法并不总是由严格的规则组成,而且先前免责法律的扩展违反了联合王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之第7条第1款。《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这迫使法院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目前法案的效果如何尚不清楚。但它将影响严格责任,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有关精神病与自我防卫等法律。法院解释法条和普通法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如果法条与《公约》条款不一致,就可以宣告不相容。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再次强调法官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恰当的,不只是在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领域或解决方案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是这样。可是很难找到打破这些指导方针的权威判决。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它规定涉嫌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在实施时不是犯罪的,不得定罪。第7条可以用来防止法院创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之罪。它可能同样禁止,例如,惩罚如R案的婚内强奸。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SW v United Kingdom[1996]1FLR434案中裁决第7条不禁止梳理过时的法律并且在逐渐梳理的过程中最终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另一方面,第7条看上去禁止限制辩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像Gotts案就是错误的。应该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为“依据文明国家所认同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情况下可溯及既往。这一例外可以包括法官废除婚内强奸免责。

犯罪行为
只有被告实施了行为才可能有罪。他不为其仅是谁(如,穷人,宗教,黑人)承担责任。人们也不为他们纯粹的想法受罚。惩罚想法的最近英国法是判国罪,图谋女王死亡,以及共谋。部分是因为这一原则,才产生了有关不作为(见第4章),未遂(见第12章),以及非自愿行为(见第11章的无意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犯罪行为的犯罪违宪。在英国法中,犯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时,只有被告至少可以控制其行为时才有罪。这里必须存在意识行为,自愿行为。

犯罪意图
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都要求有过错心理状态,即犯罪意图。除非人们有罪过,否则不应受罚。如果人们因无罪责的行为受到惩罚,那么正义就不可实现。刑事责任基本上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也有许多例外: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轻重,都不要求有关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的犯罪意图(见第6章)。疏忽大意作为心理状态是否合适是有疑问的。轻率的一种,即“客观”轻率(见第3章),不是基于心理状态。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只有被告在胁迫下合理地行为才可辩护(见第9章),那么就排除了有关此问题的犯罪意图要件。有时认为当被告无罪责并且所判之罪应被废除时被告就应无罪。

并发
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必须同时发生是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5章要讨论好几种例外。

危害
许多犯罪都会伤害人或物。谋杀罪中是有人被杀;在刑事损坏罪中是财物被破坏或损坏。允许人们实施行为免受危害是法律目的之一。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askey v United Kingdom(1997)24EHRR39所述:“毫无疑问,国家有权履行的职能之一是通过刑法的实施规范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有好几种犯罪非基于伤害他人。在未完成犯罪(见第12章)和危险驾驶罪中无需有人受伤,还有有人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诸如持有毒品罪和已满16岁的男性之间的秘密性行为。但是有些“无被害人”犯罪也以危害他人来处理。如果一人未寄安全带,结果受伤要比寄安全带时严重,那么该人对他人承担责任。另一观点主张国家应关心公民的利益(见N.Lacey,State Punishment(Routledge,1988),在该案中Lacey赞成用“福利”一词:国家有权规定必须寄安全带以及惩罚暴力等方法保护其公民的身体利益)。此外,可以依此防止有损健康和失业。有些伤害事实上可能是轻微的,而有些可能是严重的,如污染环境。刑法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特定的伤害,诸如以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方式惩罚违法。

因果关系
在结果犯(result crimes)中必须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见第2章)。犯意转移可视为例外:被告打算伤害一人但实际伤害了另一人。不作为犯罪同样有许多难点(见第4章)。

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在第9-11章讨论。

证明(超过合理怀疑)
本章要讨论证明。指控之罪的所有要件必须得到证明。
Alan Norrie在《犯罪,理性与历史》(Weidenfeld&Nicolson,1993)一书中概括了这些标准:“刑法,本质上是自由政治哲学的实践运用。”这些原则抑制了诸如警察和法官等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没有这些原则,刑法就没有约束,国家机构的权力就会毫无限制。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实体权力,并且可能是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刑。所有严重的罪行和某些轻罪行都伴附着定罪的污名。多数人躲避杀人犯和强奸犯。这些原则同样能使,某种程度上,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在Jackson(1994)The Independent,5月25日,上诉法院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可能批评刑法教科书过于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描述为实证的(完全具体的),但是有人当然不希望有罪,因为有些人说其所做的不符合他们的道德立场。责任不应依赖“推测或讯问”或者临时政策。即使“恶人”也应该知道他是否违反刑法。(见下国会的司法解释法。)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美国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的格言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刑法就是这种主张的典范。本书将详细地论证,这并不相符,也不合逻辑。许多法律是复杂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如非致命犯罪一章所论证的。在看本书时你可能会想很少提及Husak所说的作为刑法基础的一般原则。刑法的入门学生通常自信很了解刑法,最后却发现刑法很难,因为他们对学习法律的诸多困难没有心理准备,诸如有关故意的法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了一股法律一致化的趋势,这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鼓励,但政府并不觉得有必要改革刑法,即使这样的改革可以节省开支。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组标准,并且惩罚那些违反这些规则的人。
虽然这些原则充实了法律的内容,但它们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范围有时是个历史问题。例如,有关危险狗的法律是对儿童饲养狗所产生的一些可怕攻击的回应。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是个政策问题。多数人都认为杀人和强奸都不是好事。法律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见本章下)不关心刑法应该做什么。有人试图考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何时实现,因为否则刑法惩罚犯人的作用就会减弱,也会破坏刑法的谴责功能。而且,民主国家必须控制国家机构的权力,否则它们可能用最有力的国家制裁侵犯微弱的犯人。就自由主义观点而言,对刑法目的最权威的阐述是《委员会有关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Cmnd247,1957,它使成年男性的秘密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刑法规定: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 v United 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 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 v United 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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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房出现了建国以来少有的兴旺景象,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全面规划和必要的管理,社员和社队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情况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坚决煞住乱占滥用耕地之
风,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予颁布施行。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好。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用 地 标 准
第一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地多人少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三分地;地少人多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二分地,最多不超过二分五厘;城镇近郊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一分五厘,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地。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和有利计划生育等情况,因地制宜,分类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村庄内的公共建筑(包括村、队办公、文化设施、供销社、卫生所、学校、托幼等)用地,根据村庄的规模和条件,一般可按每个社员三至四平方米限额控制占用。
村庄生产建设(包括农机站、仓库、农牧业场院、科研站等)用地,参照前款限额标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
第三条 集镇内(即公社所在地)公共建筑用地限额标准,暂可参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区级公共建筑指标的低限,结合当地情况选用。
第四条 村庄、集镇内部道路应按照节约用地的精神,参照原国家建委、国家农委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道路路面宽度,合理做出规划。
第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应尽量在已占用土地范围内调整使用。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社队企业的用地限额,由市公社企业管理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一般应利用自己的宅基地。确实需要划拨用地时,应因户制宜,按生产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划定,一般不超过本户宅基地的三分之一。审批手续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审 批 制 度
第七条 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需占用耕地的,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需占用耕地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社员分户后需要建房的,凡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的,一律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必须另行拨给宅基地的
,应从严掌握。各区县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社员迁居或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因国家和村镇建设需要拆迁社员住房的,应按规定标准,拨给宅基地。现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在村镇建设需要时,进行调整核减。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内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设等用地,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社机关和公社所属企、事业单位、农工商联合企业建设用地,除需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外,还应按规定办理划拨和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包括工业区、工业点、名胜古迹及旅游区),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须先由区、县城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郊区、县和社队一般不得新建砖瓦厂或扩大现有砖瓦厂占地范围。必须新建或扩大占地范围时,须经区、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建委、农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园田的,应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严格控制基建占用园田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均应发给土地使用证。
本办法实施以前持有的土地契证和使用证一律作废,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发给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凡兴建楼房住宅或建设新村节约用地的社队及个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在技术指导和建筑材料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应做如下处理:
(1)出租和变相买卖的土地收归国有。
(2)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出租、出卖土地的非法收入。
(3)非法占地、租地、买地、以物易地违章建房的,处以违章建筑罚款。违章建造的房屋或构筑物,凡妨碍城镇建设或有不安全隐患的,限期拆除;暂可保留的,由个人或单位出具保证,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并应收缴违章占地费。
(4)对非法买卖、占用、出租、承租土地的经办人,应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执行。征缴和罚没的款项,百分之五十缴区、县财政,百分之五十由市、区、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留作村镇建设方面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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