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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7:23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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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7/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19/GUONEI/200507192.htm

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公共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公共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也必须符合前述要求。我们先来看一个政府采购案例,然后再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2004年12月5日,供应商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采购人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北京这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项目应该由湖北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二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是采购的中标价格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我们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非常合理的质疑理由。这一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首先,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处于畸形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其二,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介绍采购业务的权力人的回扣却不会降低。

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

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公共采购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错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1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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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做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载明暂扣车辆的违法事实和暂扣理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暂扣笔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应缴规费和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暂扣期间车辆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于当日立即返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二)不给乘客车票的;(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五)使用暂扣车辆的;(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13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61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第162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第164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第16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17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7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177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8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第185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第185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186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7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8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第262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303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 开设赌场罪
第31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第369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罪
第39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 枉法仲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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