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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47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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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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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 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 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 统一安装。”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 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 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 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 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 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 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 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 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 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 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 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 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 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 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 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 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 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 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 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


厦门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工商标〔2012〕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开放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依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工商局制定了《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附件: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台湾地区申请人)

                                  厦门市工商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开放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参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申请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须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条 申请厦门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条 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同时为大陆、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在厦门实际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国家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该商标为厦门市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第四条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的书面申请;

  (二)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在台湾地区和厦门市的质量、销售量、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能够说明该商标商品或服务在厦门市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申报并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其保护和管理,按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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