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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生:从视角晒晒媒体的良知/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9:47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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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生:从视角晒晒媒体的良知

唐时华
  

  “打工妹,蚁族,被拐儿童,罪犯子女……他们都是社会底层的小人物,都要过年,都想回家,都有追求生活幸福的权利,也都是社会关注的对象。在新的一年里,祝福他们的苦涩与烦恼越来越少,幸福与希冀越来越多,得到更多的关爱与温暖。”(《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二期)
  在一些媒体纷纷扬扬的富豪财产排行、名人隐私盘点中,《民主与法制》杂志组织的一组文章,却悄然打动了我。这些文章的主角,是用半个馒头当第二餐饭的马强,是在王府井献血的打工妹小敏,是在太阳村蹦蹦跳跳玩耍的犯罪子女。他们在这个充满着宏大和高贵的氛围中,独自过着自己最简单的生活。
这是一些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故事,按照通常的标准,似乎还没有理由登上媒体的大雅之堂,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普通人的故事,娓娓道来,将我们打动,让我们深思。
  关注重大事件,自然有指点江山、激扬文字之快感;而关注明星大腕,也似乎是媒体天然的情结,明星一掷千金,万种风情,上了媒体,能吸引万众瞩目的眼球,发行上去了,效益自然青云直上。但是,在媒体一片“你方唱罢我登场”喧嚣中,往往有一些人,他们的故事既不轰轰烈烈,也毫无悬念,既与香艳无关,也不能拉来赞助,甚至连“赔本赚吆喝”的最低要求都达不到。他们是谁,他们不是任志强,也不是徐静蕾;没有人关注他们的舅舅是谁,也没有谁愿意对他们跨省追捕。他们是我们的普通民众甚至是弱势群体,是我们身边的买菜工,送水工,洗碗工,垃圾清运工,是我们身边鲜活走过千百遍你都不会注意的那些普通人。
  作为一名读者,我无意苛求每一个媒体每时每刻都能持续关注普通群体,在2010年伊始,我只能表达一个普通人最简单的期望。那就是:在印刷越来越高档,封面越来越香艳、标题越来越雷人的背后,我们的媒体能否保留一点可怜的关注,关注一下最基本的民生、关注弱势群体的生活?哪怕是几块一斤的菜价,几百一月的房租和几千一年的学费。关注一下那些小煤窑里面矿工的生存现状,打工妹一年的愿望和城市“蚁族”新一年的计划和努力?
  我还突然想起媒体的一种理念,一种宗旨。那就是:我们要在哪一种广场中生活,我们在试图发出哪一种声音?
  我们的一些记者,宁愿在明星的别墅前寒夜漫漫苦苦守候独家婚外恋新闻,也不愿意在普通民众期盼的眼光中放下高傲的头颅;我们的一些媒体,宁肯抱着大腕的臭脚丫子不放,也不愿走进民众清新的原野;有的媒体,动辄长篇累牍地报道富豪们奢侈消费的场景,也不愿把农民工最简单的期盼发上一个小小的豆腐块。
  这是一种理念,一种良知、一种道义、一种责任。
  这种办刊、办报和办网的理念,代表一个媒体最终的走向。我常常看到一些媒体标榜自己进驻了多少家高档酒店和豪华卖场,就会条件反射地想到他为什么不说进驻了多少个乡村和小学;我常常看到一些媒体豪迈地称呼自己只面向成功人士,就会贸然猜测他们是否就真正征服了一个即使是普通人的内心。
当一家媒体只剩下了标新立异,只剩下了追逐时尚,只剩下了媚富和媚俗,他还能剩下些什么?吹得再庞大的气球,总有破灭的一天,飞得再高的视野,总要回归坚实的大地。我们的媒体,最终还是要回来人民群众的广场中来,回到众多普通人的生活中来。
  关注民生,并非让媒体掉价;追逐奢华,也未必就能为媒体颜面增光几分。一个恰恰是那些深入民间、关注百姓生活的报道,才能深深触动每一个读者内心最柔软的部分;也恰恰是那些时时惦记老百姓生活的媒体,才能被我们的市场所需要,那些仅仅依靠包装和噱头来欺骗读者的媒体,也必然会被读者所唾弃。我们的每一个媒体人,都应当时时拷问自己的良知,向自己提一个简单的问题:今天,我民生了吗?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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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意见收悉。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
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1988年4月22日
出借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人身损害
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




案情 :
原告:耿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董某
2005年6月15日30分,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霸州市益津市场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耿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耿某以王某、董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某只能依法赔偿,被告董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但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辆非我所有,人也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肇事无牌照摩托车系董某所有。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耿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耿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560.74元。
2、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作者观点:
首先应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认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与相关者分担的问题,因其纯属民事争议,不属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本文讨论的问题是:1、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借用人(肇事者)的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肇事者)已被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2、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比例?
一、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存在过错为要件。
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驾驶其出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的观点颇值得我们借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①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的共同点是:都确定了出借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在出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原则,也就是说在出借过程中车主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
民法中的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所谓的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损害后果,却希望或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该预见却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我们认为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即在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些因素不外乎所出借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如:车辆是否有行车证;是否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是否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精神健康状况是否适合驾驶车辆(如是否醉酒)等等。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让车主(出借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这不仅是基于为借用人的安全考虑,也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需要。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则车主应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借用人(肇事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这里应强调,车主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仅存在借用合同订立阶段车辆交付借用人之前。如合格的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在占有车辆后饮酒驾车或车辆行进过程中出现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车主不应承但责任,因为这些情况车主无法预见和控制。否则对车主显失公平。
顺便说明,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理论。“二元说”是国外立法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二元说”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内容是:某人是不是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实际上位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无过错车主之所以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是因为通过借用合同,借用人成为实际的支配者,而车主不享有这两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董某出借机动车时,明知车辆没有行驶证、未查明借用人王某有无驾驶资格,却轻率地将机动车交付借用人王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车主应依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本案中原告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是董某出借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无证驾驶及采取措施不当相结合造成的。故判明董某与王某有无共同过失及二人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对正确的处理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何为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具有客观牵连。所谓客观牵连,指数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数人之过失相同。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这就决定了过失的内容不同,因此,二被告没有共同过失。
在实践中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非常困难,有的学者曾举例:“上游以相同生产方法生产同类产品的两家化工企业分别向河流排水,甲企业日排水量20吨,乙企业日排水量5吨,由于排污水污染下游致某养殖园鱼虾死亡。如认为直接结合两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直接结合对乙企业不公平,认定间接结合,又显得牵强。”③
要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首先应明确:“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内涵是什么?
“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的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与之相对的“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地导致损害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结果。④为此,我们认为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结合分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便可以准确迅速的得出结论。在原因力的分类中,根据与损害结果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均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时,可以认定诸行为为“直接结合”;如果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则应认定诸行为是“间接结合”。上例中养殖园中的鱼虾死亡损害后果,甲乙二企业的排污行为均是直接原因,属于“直接结合”,二企业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确连带责任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索应承担的份额。它是一种对外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则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驾车将耿某撞倒,是耿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董某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耿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故王某与董某分别实施的行为紧密结合造成耿某损伤的结果,是“间接结合”。
遵循判断原因力大小比例的基本原则: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与间接原因。同时王某与董某过失程度亦不相同。本案中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董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董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综上述,本案中董某将二轮摩托车借给王某,王某无照驾驶摩托车将耿某撞伤。董某与王某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耿某受伤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我们认为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董某承担30%比较适宜。
法院判决王某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通讯地址:河北霸州迎宾东道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邮编:065700
电话:13785602135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思考》(总第十四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161页。
②祝铭山主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出版,第71页
③李琦主编《民事侵权法实证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第200页
④同③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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