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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2:06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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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7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刑一庭电话请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也不能提出上诉,律师是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因而对刑事部分也不享有上诉权。
二、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能否查阅案卷的问题,可以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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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以管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充公积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向具备本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本项贷款资金,获得收回的贷款本息及实现的各项权益,承担贷款风险。本项贷款的手续由管理中心委托在本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在职职工;

(二)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且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

(三)有支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首期付款和偿还本项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配偶缴存有住房公积金,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作为本项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对每笔贷款的实际额度在按照下列四项计算的最低值内确定:

(一)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2倍;

(二)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或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

(三)不高于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四)不高于10万元。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本项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权利凭证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住房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售、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以管理中心作为受益人,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不得中途停止。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额度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及时补交,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对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的权利凭证或向保证人追索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本项贷款。对提前偿还的贷款可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已经计付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本项贷款的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其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书或协议;

(三)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有效的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六)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以及对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有权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办理合同公证及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项贷款对借款人一律不提取现金,由受托银行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本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本项贷款的,一经查实,管理中心即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项贷款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经管理中心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项贷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管理部受权归集范围内的本项贷款,由管理部受理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本项贷款业务应接受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内江市监察局、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审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内江市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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