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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运行基础/王雨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15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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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 教授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信用机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目前还没有具体落实的保障措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意义深远,但更需要付诸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并且能够积极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由此,亟需加速我国信用法制建设。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时,在第5条加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解读这一条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前置词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可以理解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假定条件是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之外的企业乐善好施等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同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即这种社会责任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这种社会责任不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内容,因为在《公司法》第5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前面已经以列举的方式着重强调了这些内容。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承担社会责任”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包括前述内容在内的,以及没有提及的一切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属于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产生的经济根源是生产社会化。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在合作中,无论如何精巧的制度设计都不可能严密到无懈可击,都会出现相对的重叠或空白,需要合作者主动承担协调或弥补的责任。由此就产生了由具体到抽象的社会责任形式和理念。同时,社会责任产生的社会根源是贫富差别。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两极分化,不仅威胁着社会稳定,而且危害着市场经济机制本身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各界以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为重,通过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的迭起,世界范围内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时空距离进一步拉近,市场交易等行为已不再纯粹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总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亟需协调的重叠和亟待弥补的空白,需要社会成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承担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毋庸讳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产生和发展。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企业的规模和作用有限,企业以为出资人谋取最大化利益作为经营目标无可厚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日益成为社会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主导,并且具有了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或实力,由此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成不变。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问题,尤其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属于法律责任、法定责任抑或道德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果说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诚实经营、依法用工、保护环境就等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似乎已明确了“社会责任”的全部内涵,若再进一步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则除了道德宣示之外似乎并无其他价值。如果说“社会责任”不限于此,企业仍需具有更加积极的作为,例如要关心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可这些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固有本义。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个近乎难以摆脱的悖论。不仅如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属于法定责任还是法律责任的争论,始终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贯彻实行而持续展开。而有的人认为应把公司社会责任限定在关涉公共利益的层面,即单一侵权可以通过传统侵权法进行救济,而涉及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如产品侵权、劳动侵权和环境侵权就需要由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制度补充、矫正和救济。[1]

社会责任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内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表现形式。社会责任的性质既可以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又可以包括道德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律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特别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定责任;对于未被法律确认的社会责任则统称为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的承担需要特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道德责任的承担可以不受主体和形式的限制。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值得注意的是,写入法律的条文并不等于能够无条件地转化为民事主体的自觉行动。《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等于公司必然会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况且,《公司法》并没有界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社会责任的具体义务,以及公司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律是一种以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制衡,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形式,其精妙之处便在于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实现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如果经过道德宣示后,没有具体细致的权利义务规定跟进,或没有配套制度的衔接,“企业社会责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固然重要,能够在立法活动中为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必要的价值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没有具体权利义务规范和配套制度依托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一幅“美好的愿景”。

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理论支撑和社会各类主体的自觉行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因此,我国立法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宗旨上至少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对规范企业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提供法理依据和立法要求;二是引领全社会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就目前而言,在继续深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如何将社会责任法律化,成为能够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从法理基础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伦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企业社会责任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引导企业讲道德、守规则,培养对社会负责的良心,要求企业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既不因眼前的利益而离经叛道,又不为局部的损失而患得患失。

企业生存于社会之间,与社会密切相连。人员来自社会,产品销往社会,利润源于社会,企业的责任应当是回报社会。没有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不可能有自己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不以企业及其负责人是否具有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为转移。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运行,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和赖以发展的社会资源,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树立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在企业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护社会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企业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和主导。在现代社会里,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取代了自然人,成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让位于企业而通过企业法人组织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企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细胞,而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就是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合理配置资源,使资源配置达到动态的平衡。企业不仅作用大、数量多,而且支撑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影响波及社会,直接决定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程。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任何企业的负责人都能够自觉履行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义务。当道德的教化不能足以激起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不能构成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在动力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作用自然凸现。为了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保证全社会的整体、长远利益,国家通过公司立法确认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将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一项法定义务。以法律形式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在客观上实现立法目的,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没有规定责任的内容和履行的形式,没有规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缺乏具体的权益制度设计的跟进。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人们将无从判断及考核企业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应当说,虽然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和立法的前瞻,但是,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立法一样,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没有解决如何落实和监管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对此,我们既不能指望通过进一步的公司立法予以解决,也不能顺其自然任其长此以往,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予以解决。就目前情况看,信用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可以通过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促进企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创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制环境。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信用法制环境

信用法制是通过一整套对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等环节中主体权利义务的设计,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沟通,弥补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条件的机制。如果说环境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律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制,那么,建立信用信息有效沟通机制的信用法制则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规制。信用机制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制度基础。

市场信用制度是包括信用征信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使用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制度、信用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能够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沟通平台,记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等信用信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社会信用道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地健康发展。可以说,信用制度是具体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手段,可以促进企业将《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转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对于从实体法角度来规制企业法人的治理和行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人士都并不陌生。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跨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环境污染、劳资冲突、经济危机、世界大战等残酷的现实在拷问着人们良知的同时,也呼唤着对资本主义企业的法律规制。由此,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一系列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突破了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的藩篱,使法治文明进入到社会本位、实质公平的发展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确认,为这一系列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为未来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关于建立使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实现的法制环境方面,人们却并不熟悉,或者说,只是到了现代社会以后,人们的认识才逐渐清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有待于相应的制度环境保障实施。实体法虽然能够有效地惩戒无视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但对于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事后的惩戒,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况且,对于违反企业社会责任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诸多市场主体的诸多失信行为,现有法律并不能够做到洞若观火、明察秋毫。即使我们对法律充满信心,相信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但亡羊补牢也为时已晚,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在违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法不责众的条件下,市场主体人人自危,互相猜忌,市场秩序不可能不乱,交易成本不可能不高。可见,法律除了要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以直接规制外,还需要营造一个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及时充分公开的环境,即信用法制——企业社会责任的另一个“存在之基”。

企业社会责任的千头万绪与市场信用的包罗万象异曲同工。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例如,二者同样源于道德伦理,同样进入充满变数的经济社会,同样最终不得不通过法律规制,同样出于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社会责任是信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跟进和保障措施。无社会责任,信用就无从谈起,信用产生于责任;无信用机制,社会责任将无法落实,责任需要信用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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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批复
安委办函字[2004]39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安监煤字〔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类合法生产经营的煤矿。该标准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安委办字〔2004〕6号,以下简称6号文件)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鉴于全国乡镇煤矿基础差、起点低、质量标准化工作刚刚起步及各地区乡镇煤矿的差异,6号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组织进行达标,基础条件差的地区可依据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参考全国标准,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组织进行达标;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逐步过渡到全国统一标准。

  三、6号文件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是近一段时期内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你局要全面领会文件精神,求真务实、讲求实效,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活动,并抓紧将达标规划、工作实施方案及该文件落实进展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二司。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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