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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表现标注责任/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1:59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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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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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任晓东 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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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府〔2004〕6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和“增创新优势、走出新路子、实现新发展、办出新特色”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的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六)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要求的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请假。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办公会议解决;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四十一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由依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四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紧急事项发文,经授权后,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它副市长签发(上行文的签发人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九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五十四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它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要同时出差,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第六十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六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讲求行政成本,树立绩效观念,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中体现绩效原则。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妇女、残疾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处理时限,及时向投诉、检举人反馈查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建立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未作处理的,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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