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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债务的起诉应否受理/蔡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8:5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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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上述两类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在下文中简称“两类债务”)。这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的债务,是一个认识不很统一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1.从文义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可以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没有担保的债务。《纪要》在作出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时,并未把有担保的债务排除在外。因此,这个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否则就是人为缩小《纪要》的适用范围。

2.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及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规定的体系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作出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则规定:“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在这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适用。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责任被豁免的情况下,如果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也有悖于社会正义。因此,《纪要》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

此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对于任何破产企业主张债务清偿,都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债权申报这个程序解决。即使因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这也只是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一个救济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只有把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否则,如果把《纪要》中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无担保的债务,那么这个规定纯属多余。

二、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出台的宗旨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政策性破产是国家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区别于法定破产程序的特别破产程序。这是在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专门针对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的国有矿山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减轻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历史包袱,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在那个时期,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债权人多为国有银行。因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从拨款改变为由国有银行贷款,有些国有企业甚至是全部依靠贷款开办的。由于历史上的、制度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贷款,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二是对债务的担保多为国有企业互保,甚至是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所属的国有企业互相担保。一旦一家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必将使多家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基于这个特点,国家在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关闭时,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以便对政策性破产中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究债务清偿的责任,必将使这些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这不符合国家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初衷和宗旨。

三、从国家为处理政策性破产中产生的银行呆、坏账制定的核销政策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在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再次规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第七条中规定:“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规定:“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账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手续。”

以上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清楚地说明,国务院为了核销因政策性破产而产生的银行呆、坏账,专门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在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实施中,对银行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所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一边从国家的专门准备金中核销,一边还可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追偿,这明显是与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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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在使用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毁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和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外,下同)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交警机关、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和个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必须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五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按责论处,认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原则:全部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期内无责任安全事故,在办理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10%的安全奖励。
第八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应在10天内一次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的,应自赔偿协议达成之日起1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0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婚姻,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林文远重婚时,未宣告解除林与鲁菊荣的非法婚姻关系,我们认为,林以不法手段骗取与鲁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林与鲁的非法婚姻从法律上说已当然解除。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应将林文远重婚罪的判决书副本送达关系人鲁菊荣,可补充向鲁宣告,她与林的非法婚姻关系已解除,宣告事项在送达证上记明归档备查。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 (80)政法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空军航空兵第6师16团政治处主任林文远,于1969年与福建省莆田县盐场职工医院护士林美金结婚,1979年采取欺骗手段,又在陕西长安县与西安风雷仪表厂女工鲁菊荣结婚。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于1979年7月28日,以重婚罪判处林文远有期徒刑二年。由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不明确,对林与鲁非法婚姻部分的判决,福建莆田县、陕西长安县、林犯部队所在地的甘肃临洮县三地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致使林与鲁的非法婚姻至今没有解除,空军军事法院请示我院如何解决。
军队其他单位,也遇到过这个问题。
鉴于军事法院没有设立民事审判机构,也没有民事审判任务,如将非法婚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一些单位以往的经验,即便军事法院作了判决,也难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为此,我们建议: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的一方为非军队人员者,由非军队人员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如果非法婚姻的双方都是军队人员,由军事法院办理。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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