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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4:00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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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国防科工委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3]14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卫生部
2003年02月21日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前 言

为指导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参考的文献主要如下:
(1)ICRP Publication 63,Principles For Inter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a Radiological Emergency,ICRP,1992.
(2)IAEA Safety Series No.109,Intervention Criteria in a Nuclear or Radiation Emergency,IAEA,1994.
(3)IAEA Safety Series No.115,International Basic Safety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IAEA,1996.
(4)IAEA-TECDOC-953,Metho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Response Preparedness for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Accidents,IAEA,1997.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附录A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
附录F 术语定义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1 引 言

1.1 目的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在工农业、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本导则的目的在于为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下有时简称为应用单位(或法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
对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所涉及到的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其应急准备与响应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发布的核应急技术文件HYJ-001-2000《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中已经给出,本导则不再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2.1 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照射途径
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在辐照加工、工业射线探伤和核医学应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或进入失控场所会导致工作人员或病人受到辐射损伤乃至死亡;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的金属物件的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以及在此之后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等环节,以毫无戒备和完全失去控制的方式进入社会生活,会造成财物被污染、公众受照射乃至少数公众成员遭受严重辐射损伤。
在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包括:
(1)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丢失或被盗、误置、遣弃;
(2)密封源或辐射装置的辐照室的进入失控;
(3)放射源装置和辐射装置故障或误操作引起屏障丧失;
(4)密封放射源或包容放射性物质的设备或容器泄漏;
(5)放射性物质从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异常释放;
若发生以上事故,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照射的可能途径有:
(1)直接来自放射源或辐射装置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
(2)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污染所产生的外照射;
(3)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或沉降到地面或其它表面上形成的沉积物所产生的外照射;
(4)吸入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所产生的内照射;
(5)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所产生的内照射;
(6)被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进一步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进入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照射。
实际情况表明,照射途径(1)和(6)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照射途径。

2.2 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制定应急计划首先取决于该计划所针对的设施或实践活动的性质,其次,取决于设施或实践活动所包含的放射源或辐射产生装置的类型、数量、大小以及潜在事故的危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的类型分为Ⅰ、Ⅱ、Ⅲ、Ⅳ和Ⅴ等五种类型(详见附录A)。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见附录B。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如附录C所示。
本导则基本不涉及第Ⅰ、第Ⅱ类和第Ⅴ类应急计划的情况,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均属于第Ⅲ和第Ⅳ种类型。即: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需考虑制定针对没有明显场外危险但有可能在场内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的应急计划(第Ⅲ类应急计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需制定针对难以或不可能事先确定事故危险地点的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第Ⅳ类应急计划)。针对本导则的范围,主要是制定针对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误置、遣弃、丢失或被盗事故的应急计划,同时还应考虑制定对应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提供紧急支援的计划。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见表1 。WORD文档  ZIP文档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3.1 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1.1 获准营运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单位(或法人)以及获准从事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实践活动的单位(或法人),应对其设施或实践活动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负首要责任。
表1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

3.1.2 应用单位(或法人)必须遵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的性质、活度以及潜在事故的特性和可能后果,考虑制定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规定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
应用单位(或法人)除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辐射事故外,需按制定的应急计划或程序进行应急准备,并在一旦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情况下按应急计划或程序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
应用单位(或法人)编制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参考提纲见附录E。

3.2 地方政府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2.1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能,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管理。有关部门应掌握管辖地区内应用单位(或法人)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性质、数量和潜在事故特征,并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检查。
3.2.2 当应用单位(或法人)因其辐射事故导致的应急状态超出了自身的应急响应能力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救护、灭火、治安保卫、污染控制、环境辐射监测等方面的紧急援助。
因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遣弃、丢失或被盗引发的事故和由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引发的事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负责迅速组织实施应急响应。
为了有效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应急响应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计划或程序做好应急准备。
3.2.3 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将其管辖地区内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向新闻界发布有关辐射事故应急的信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当辐射事故信息涉及对外或外交事宜时,应报告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商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4.1 第Ⅲ类应急
4.1.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一旦发现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处于辐射事故应急状态,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报告。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按应急计划或程序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指挥控制缓解事故,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如应急事态特别紧急,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承担起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和指挥控制缓解事故的责任。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对所使用操作的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盘查。若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4.1.2 事故的控制缓解
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紧急及后续行动来控制缓解事故,以减小事故后果,使设施中的放射源或辐射装置恢复到安全状态。
在设施的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具有可采取的控制缓解行动(例如在设施内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情况下,是关闭设施的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滞留在设施建筑物内,还是继续运行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大气中稀释扩散),并制定用于采取这些行动的实施程序。
对履行控制缓解行动的设施内应急人员、外来支援人员(如当地消防队员)和急救人员,应提供适当的个人辐射防护用品。
4.1.3 普通受伤人员的急救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应急状态,可能是由火灾或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在这类情况下,人员可能受到非辐射因素所致的普通严重伤害,必须组织对这些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4.1.4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1.4.1 撤离和出入控制
在高强度辐射源意外地丧失屏蔽(如意外地从屏蔽容器中脱出)且难以回复到其安全贮存位置情况下,人员必须立即撤离受到该辐射源影响而产生高剂量率的房间或局部区域。若高强度密封源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发生泄漏,且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某房间或局部区域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人员也必须从这些房间或局部区域立即撤离。应对撤离的房间或局部区域实施出入控制,直到采取了事故控制缓解措施或进行场所去污,使其恢复到可以接受的安全状态之后,方可解除其出入控制。
鉴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总活度有限(参见附录C),或所操作使用的放射源多为具有高安全性的密封源,发生在设施内的放射性泄漏通常不会对设施场区之外造成明显危险,因而场外通常没有必要考虑采取撤离公众的防护行动。
4.1.4.2 场所的去污清理
事故造成设施内某些场所被放射性污染后,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已经得到可靠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安排进行场所去污,去污过程中,应对所产生的固态和液态废物进行适当分类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若放射性污染的物理半衰期较短,较好的办法是不进行去污,而让其衰变。
4.1.4.3 人员去污及对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如果事故已导致或怀疑导致人员的衣服和皮肤受到污染,最简单易行的防护行动是脱去被污染的衣服、采取适当的洗浴方法去污(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换上清洁的衣服。应当将脱下的被污染或怀疑被污染的衣服暂存起来,以便晚些时候作检测和处置。个人应当在开始清洗去污前,自行采集鼻擦样品,供可能的内污染检测之用。如果发现较高水平的皮肤污染,则应在医疗和辐射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皮肤去污。
对于受到或怀疑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辐射损伤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或治疗。事故单位应向医疗单位提供就诊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或估计结果以及他们的受照情况。
4.1.5 应急辐射监测
应急辐射监测是必不可少的应急响应行动之一,其作用在于为辐射事故的探查、评价以及事故控制缓解行动和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决策提供依据。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在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中对应急辐射监测的方案和所用仪器仪表做出规定。
为了确定辐射事故是否导致场外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安排做适当的场外环境辐射监测。

4.2 第Ⅳ类应急
4.2.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得知下列情况并经初步核实后,就应当启动应急响应:
(1)通过辐射监测,探知有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未经获准或未受控制的存在,转移或非法贩卖;
(2)有人报告在一个未经获准或不受控制的地点发现了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
(3)有人报告某种物件可能含有辐射水平明显异常的放射性物质;
(4)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经过盘存发现其所使用或操作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严重的物件丢失或被盗;
(5)医院或医师报告意外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皮肤损伤的症状。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相应的紧急辐射防护行动,并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4.2.2 事故的控制缓解
最为紧急和有效的控制缓解行动是:通过辐射探测和事件调查,寻找到丢失、被盗或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放射性材料和放射性污染物件,使其重新得到有效控制。
在密封源包壳或放射性材料包装遭到破坏,使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探测,搜寻受到污染的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并对其进行隔离和去污。
在丢失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经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并加工成金属制品的情况下,则应设法追回这些制成品。
4.2.3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2.3.1 危险点的隔离和人员撤出
在应急响应中,凡探查到存在或可能存在明显辐射危险的地点(如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源或污染严重的房屋、场所),则应立即实施暂时隔离,并撤出其中的人员。
4.2.3.2 被污染人员、财物和场所的去污
在应急响应中,凡发现有人员、财物或场所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则应在医疗或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去污。去污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水,应妥善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要防止去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水进一步扩大污染。
4.2.3.3 受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 医疗单位除应关注病人的临床症状外,还应详细了解被救治人员的受照射情况,力求对其所受剂量做出合理估计,也可请辐射损伤医疗专家到事故发生地对受损伤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
4.2.3.4 食物和饮水的干预控制
在第Ⅳ类应急情况下,尽管食物或饮水被放射性显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但若发现受到明显污染,则应对食物和饮水实施干预控制。食物和饮水干预控制的行动水平参见附录D。
4.2.4 应急辐射监测
第Ⅳ类应急响应不同于第Ⅲ类应急响应之处为:所涉及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辐射类型、活度大小、物理化学形态、所处位置和实际照射途径多是事先未知或事先难以预计的。因此,对用于第Ⅳ类应急响应的辐射监测方法、仪表和设备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必要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给予应急辐射监测支援。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5.1 培训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公安、消防、医疗、环境监测等人员,均应进行与其在应急响应中所承担任务和职责相适应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培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辐射危害和防护的基本知识;
(2)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措施;
(3)国内外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实际发生的典型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
(4)所涉及的应急计划或程序;
(5)急救和消防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6)人员和场所去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7)有关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和操作。

5.2 演练
以模拟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形式进行应急演练,应设计不同情景的假想辐射事故进行演练。还应对应急响应中各项具体操作技能进行练习。
应急演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
(1)检验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使应急指挥和响应人员熟悉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检验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的响应能力和技能;
(3)发现应急计划(或程序)和应急准备的不足之处,以便改进。
应急演练应按应急计划所规定的频度定期进行。对每一次演练应认真进行评价和总结。
5.3 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保持随时具备应有的应急响应能力,除了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外,还应做到应急响应的人力、物力与日常工作“积极兼容”;对用于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用品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修改或更新应急计划或程序。
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包括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保持等内容,并应对其规定明确要求。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6.1 地方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宣传辐射应用、辐射危害与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对核辐射知识的认识,消除对核的恐怖。
6.2 在应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利用规范的公众信息渠道,向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通告辐射事故的必要信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有什么影响或危害、已经采取了什么措施、大家应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
6.3 应注意收集公众和媒体的反应,做出恰当回应。若发现有失真流传,应及时予以澄清。

附录A 核或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略)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略)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略)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略)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略)
附录F 术语定义(略)
附录A-F  WORD文档(略)  ZIP文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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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89)国检监字第44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经贸厅(委、局),机械(农机、仪表、汽车)、轻工厅(局、总公司),国防科工办,乡镇企业局,各地商检局,有关检测单位:

  为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防止不正之风,经商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电部、轻工部同意,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质量许可证考核组要力求精干,成员最多不要超过五人。以检测单位为主的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组,由检测单位二至三人、商检局和工业主管部门各一人组成,以商检部门为主的机电产品考核组和其它商品的考核组,由商检局二至三人、工业主管部门和外贸部门各一人组成。

  二、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局或检测单位至少复查两次。复查可以不搞考核组方式,尽量采取平时的突击抽查。也可以与当地商检局日常检验结合起来进行。

  三、质量许可证的颁发,一般不再举行颁发证仪式,经批准后可随时发给企业。

  四、已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质量许可证考核内容及要求相同的合格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复检查。

  五、参加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的有关检测单位、各地商检局、各级主管部门、外贸部门、受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251号文件制定的《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严肃处理。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事业的发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以及建设、开发、设计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管理。
各级规划、消防、工商、环保、城建、房产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核发的专项工程资质证书。未取得专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分为一至四级和专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一级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厅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发证;二至四级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专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申报各类资质等级装饰装修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审批权限分别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一级企业5份,二级以下企业4份;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任职文件和简历,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证件、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
(四)企业自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职称证件、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
(五)企业年度统计和财务报表;
(六)验资证明和开户银行、帐号;
(七)企业独立承包的代表工程材料;
(八)建立“资质档案”一式3份,分别由企业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二级企业由企业和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七条 新开办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8号令)及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意见》中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定起。
第八条 对外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审查,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合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文件)中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应首先经核发资质证书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凡是独立发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遵照《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凡不具备招标资质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
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六条 外市进驻我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必须出具资质证书、出境施工证明、取费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入市手续,个人出具上岗证书。取得工程中标通知单后,方可办理入市注册和合同鉴证等手续,否则不得进入我市境内承包
工程任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进入我市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按《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到市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审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承发包双方应该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工程合同时,一律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明确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款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
纠纷的解决办法等项内容。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取费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提高取费标准,高估冒算,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抬高工程造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工程,应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代编。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合同正式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
施工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市场经营主要建筑材料一律实行准销准用证制度。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按公安部、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检验,选用符合国家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规定的装饰装修材料,严格控制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
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中严格按有设计资格单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严禁随意拆改房屋墙体、梁、柱等承重结构,确需要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按《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按施工图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作业和防火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防火管理工作,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城建、消防等部门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技术档案,由产权单位存档。未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等级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双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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