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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9:16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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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卫生部

办法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是开展各项卫生工作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卫生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仪器设备管理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对提高其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对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医疗、教学、科研、防疫、财务等部门密切联系,互相协作。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统筹安排,有效地利用资金,反对积压浪费,克服官僚主义。
第四条 凡通过购买、租赁、调拨、自制、捐赠、奖励等各种渠道添置的仪器设备,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设独立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卫生部直属单位应设处级机构,其下属部门和院所可根据情况设处或科,相当于县卫生局(含)以下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有1位主要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负责审定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了解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协调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抓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队伍的建设,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应和生活后勤分开设置。其主要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与有关部门一起拟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4.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拨、报废、统计报表和事故审查等工作,组织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并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5.收集、提供、反馈有关仪器设备的信息,为使用部门和有关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6.配合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7.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计量工作。
第八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对本单位有关仪器设备的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要刻苦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和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置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除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外,业务科室也应设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人选由业务科室推荐,管理部门同意。其管理工作应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情况,并应与其他科室相应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计划。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在开办医学管理专业时,要设置仪器设备管理的课程。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一、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制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计划是管理的首要工作,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使用人员的技术水平,安装能力和条件及资金等情况,在做好充分预测的前提下,订出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有关配套设施的计划。在情况变化时,计划允许做适当的调整,但要坚决克服盲目性。
第十五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内的仪器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能满足工作要求的,不再进口。
第十六条 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凡单价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凡单价超过百万元人民币和部管仪器设备,除填写论证表外,还需附详细的论证说明。各地在引进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及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时,要将论证表和说明报部。国家科委管的仪器设备,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要有专题报告,5万元以上的按上述情况办理。
第十七条 购置计划应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执行。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定。
二、购置订货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应周密考虑,在充分掌握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按计划进行。对国外展品的留购应慎重。
第十九条 订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订购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重视安排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对到货情况,应根据合同的交货期和货款托收时间,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洽办。
三、安装验收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安装验收。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存档。部直属单位单价百万元以上及部管仪器设备的验收报告,应报部备案。各地应将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的验收报告汇总后报部。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在保修期内要早运行,多运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早处理。
四、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应按照专管共用,协作共用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采取中心实验(仪器)室或实行有偿使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办法。并注意解决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卡。做到帐帐、帐物、帐卡相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要有详细的使用记录。使用人员一定要经技术培训和考核后方可上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论证报告、订货卡片、合同、验收报告。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说明书,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使用管理资料:操作规程及保养规定,使用和维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仪器设备调出调入时要手续齐全,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有关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管仪器设备要有零配件、消耗品的使用记录,其他仪器设备由各单位自定。逐步过渡到实行经济核算。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半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配。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的要求妥善保管。
五、维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应以预防为主,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应十分重视维修队伍的建设,建立相应的维修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填写维修记录。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保证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维修和零配件费用,其数额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经费情况,按仪器设备总金额的2—5%提取,并设专科目,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支配。
六、调剂报废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降级使用:
1.仪器设备尚能使用,但性能变差,或因缺零配件不能正常运转。
2.仪器设备超过使用寿命周期,经常出现故障,但未达到报废条件,或修理费用一次超过其修复后价值的60%者。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报废品:
1.仪器设备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严重影响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公害又不能维修改造者。
2.超过使用年限,结构陈旧,性能明显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者。
3.原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装利用者。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调剂品:
1.购买超过需求,且半年以上库存未用。
2.由于工作变更而不再使用者。
3.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八条 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的处理,参照(87)卫计字第14号《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部直属单位要将单价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每年汇总报部。
第三十九条 调剂、报废或积压的仪器设备,单价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鉴定表,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报主管领导批准。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凡用中央外汇进口的积压仪器设备须报部批准后方可处理,其中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还须经海关批准。对可家用仪器设备的处理,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条 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只能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工作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须报部的报表有:
1.每年新增单价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统计表;
2.单价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表;
3.单价万元以上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统计表;
4.部管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使用记录。
以上报表要求每年1季度内报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事故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凡在仪器设备供应、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者;解决仪器设备维修中疑难问题,成绩突出者;对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有明显成效和实用价值者;在单机使用管理中,严守操作规程,精心维护,完好率和使用率均保持先进水平者等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作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由于计划不周、购买不当、提货验收不及时、丢失档案资料、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领导官僚主义等,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无法使用和长期积压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重大恶性事故及处理情况要报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要加重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将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状况,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作为各单位评比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部直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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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增强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开发利用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外省、市在鞍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将审批计划抄送人防主管部门,以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七条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开发区、千山风景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系指住宅、宿舍、大专院校教学楼、商店、办公楼、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宾旅馆等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经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需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所作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有关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防工程的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证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地面建筑验收前或同期进行。按人防工程规模,由审批人防设计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安排验收。
  (二)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无隐患和遗留问题,工程技术档案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由验收部门发给《防空地下室验收鉴定书》。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整个民用建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能评为优良。
  (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分别存档。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价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定、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年度收费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良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转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接受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
  (一)机关、团体、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等,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区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市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助收缴。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人防稽查人员有权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人防费收缴等依法稽查,稽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受检单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而出图的,由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应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45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32-2003,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4.4、3.4.5、3.6.2、3.6.3、4.1.1、4.1.4、4.2.2、4.2.5、5.1.1、5.1.4、5. 1.10、5.1.11、5.4.1、5.4.2、5.5.2、5.5.3、5.5.4、6.1.2、6.1.5、7.2.8、9.1.5、10.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32-7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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