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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8:05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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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于1998年8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胶片、缩微品、光盘、磁介质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对在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及档案的处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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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味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4]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全面加快我市农村小康社会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民老有所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当前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资建立个人帐户,储蓄积累与养老保险侍遇调整机制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农业户籍的的各类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一般为16—59周岁(以下简称适龄人员)。

乡、村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执行本办法。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主管本辖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基金运营,县(市、区)农保中心负责、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办本辖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领取标准测算,原则上预期领取养老金水平不低于本市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本市户籍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其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由县市政府、村(居委会)集体、个人共同筹集。具体筹集标准为:县(市、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筹资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村(居委会)集体从征地补偿费中筹资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偿款中抵支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农业户口的一方或双方,其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由市县乡政府、村(居委会)集体、个人共同筹集。具体筹集标准为:市政府不低于150元,县(市、区)政府不低于500元,乡镇(街道办)不低于300元,村(居委会)集体不低于100元,个人不低于200元。县级由财政投入,乡镇从转移支付中支出。

第九条 本市户籍农民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村集体补贴和县乡两级政府补助三结合的办法筹集。县乡两级应结合本级财政实际,对纯农适龄人员缴费给予一定补贴。宽裕型小康示范村、享受卖煤矿和依托矿产资源的村集体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确定档次标准的30%;一般型小康示范村集体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确定档次标准的20%。用村集体经济一次性给村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入保年龄不限。

按月缴费的标准最低为50元,最高为300元,可以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季或按年缴费;一次性缴费的标准最低为6000元,最高为50000元,上述标准包括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在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其适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用人单位为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统一按不低于其工资总额的7%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统一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总额的4%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和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在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后继续按规定为自己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从卖了煤矿和资源以及依托矿产资源形成的集体经济部分和用人单位,为村民和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部分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人个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金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执行,超过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养老金领取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执行,月领取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参保人个人帐户积累的资金总额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年限为10年。 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者,预期年限内的养老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亡者,其积累总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农民领取养老金应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待遇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的监督,每年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由市农保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制定出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遇有省政策调整,由市政府在贯彻省实施意见时一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应参加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2年行署办公室关于批转行署民政局《吕梁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通知(吕行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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