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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9:28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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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8年7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1988)163号文“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各行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一、各行的存、贷工作按照总行今年4月所发明传电报“关于做好当前信贷工作的意见”和今年5月份周道炯行长在长沙储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行掌握。贷款必须贯彻“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方针,认真实行“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政策;吸收的存款必须优先保证计划内固定资产贷款和重点项目的资金供应。
二、对流动资金、储备、短期周转等贷款,各行应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生产建设的合理需要控制发放。特别是上半年建筑业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投放多的地区要认真检查分析并研究采取适时收紧的措施,对到、逾期贷款要抓紧回收。上半年因计划内资金或债券暂不落实而垫付发放的临时贷款,要随其资金的逐步解决而抓紧收回。
三、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信贷规模指标要按月进行分析考核,对控制全年信贷规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随时向人民银行和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希各分行对上半年信贷执行认真进行分析并预测全年情况,专题上报总行。
四、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各行对过去从财政预算外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中吸收的定期存款,从7月份开始要划转到“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总行财会部将另行通知科目设置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信贷收支项目不作变更,各行可在“财政性资金”(代号10)项内反映。
五、关于人民银行银发(1988)163号文中提到“对流动资金代款,除建设银行外,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的政策”一语,各行纷纷来电来函询问。对此,总行已向人民银行总行作了书面报告,说明我行的实际情况和各地分行对流动资金贷款也需要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政策的缘由。各行应按照今年初全国分行长会议上对执行“多存多贷,少存少贷”政策的具体要求和计算考核方法,认真掌握;各分行如确有多吸收的存款资金(扣除认购的债券和资金缺口等因素),发放合理的流动资金和储备贷款需要增加信贷规模的,应书面申报总行核批。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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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期刊合订本是指期刊社(编辑部)将全年已出版的本刊成品按期刊出版的自然顺序集中装订成册,其主要作用是为版本的有效保存服务。但近来发现,一些期刊在制作合订本时,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另行设计封面、重新编排正文等。这种情况干扰了期刊的正常出版及书刊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保障期刊有序出版、规范期刊合订本的制作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作期刊合订本,原则上限定在期刊出满全年的期数之后,一年一次性地集中按刊期顺序合订。一个月内出版两期或两期以上的期刊,可以出满半年进行合订,也可集中在年底分上、下卷进行合订。
二、期刊合订本如需加制保护性的封套、封面,应端庄、严肃,并须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年度的字样,但不得印制图像、要目和内容介绍等。
三、期刊合订本不得重新编排正文内容。
四、期刊合订本不得另外承接和刊登广告。
五、期刊因内容有严重问题,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以上处罚的,该期刊物不得合订;被撤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依法查处。
六、期刊出版单位在制作合订本时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反本通知,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上中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泠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求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牧区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十办法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到期为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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