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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1:1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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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8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实行省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前的审查工作。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核准后,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的执法职责和事项;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的。
第十一条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20 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自正式下达委托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委托的法律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委托书正式文本;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实施非法执法活动,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关于县(区)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根据市政府授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实施的具体步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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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四号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工程项目的认定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负责停缓建工程的确认、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工程建设项目停止施工超过三年的;



(二)超过施工许可证规定竣工日前两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缓建工程项目须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依法确认,并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认定。



第四条 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可采取要求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代为处置等方式进行。



(一)原建设单位无能力按原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交现状竣工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建设单位无法继续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通过拍卖方式,代为处置;



(三)原建设单位拒不采取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等方式处置又不申请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代为处置。



第五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通过拍卖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应在处置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债权、债务等情况资料;



(二)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会同财政、债权人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重新启动所需资金、债权、债务的金额、种类、偿还欠款的顺序及比例进行认定、审核;



(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作为代为处置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继续建设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或经拍卖确定的新建设单位须与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签订《停缓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承诺书》,载明停缓建工程项目重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建设资金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新建设单位不承担原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代为处置的拍卖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代为处置等费用后,依法返还原建设单位。原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并由财政设专户存储。有经济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依法确认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享受下列一次性优惠:



(一)通过拍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协议方式为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房地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也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免收项目转让费用;



(二)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复工及相关变更手续时,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根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优惠政策,报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讨论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新启动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工期竣工。未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同意,擅自改变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取消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代为处置工作的程序、结果等情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处置措施。不适用潜在的和新发生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杜绝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出现。如出现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
吉府法字〔1989〕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和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检定、修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计价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价器的安装
第四条 小型客运、小型客货混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对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许可证》。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条 安装计价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价;
二、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价器的检定
第六条 计价器安装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与由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七条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立即进行修理并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检定证书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对破坏铅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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