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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7:39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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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委公告

2011年第1号

  近期,我委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201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时间
文号
文件名称

1
1986年2月20日
【86】民文字第54号
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
科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
1992年3月16日
民委(经)字
【1992】113号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
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3
1998年5月13日
民办(政)字
【1998】45号
关于严格执行公民更改民族成份规定的通知

4
2001年3月29日
民办发【2001】29号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民族贸易
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5
2001年5月22日
民委发【2001】66号
国家民委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
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6
2001年6月15日
民委发【2001】75号
关于“十五”计划期间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
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给予贴息的通知

7
2001年12月17日
民委发【2001】145号
关于重新核定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8
2003年1月29日
民委发【2003】1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
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9
2004年1月18日
民委发【2004】1号
关于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的意见

10
2004年6月4日
民委发【2004】163号
国家民委、财政部关于核准全国兴边富民行动
重点县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11
2004年9月2日
民委发【2004】209号
国家民委、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

12
2005年10月21日
民办发【2005】69号
关于印发《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五年规划》的通知

13
2006年10月17日
民委发【2006】169号
国家民委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号
文件名称

(79)民财字第268号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规定》

(80)民财字第178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的通知

(87)民政字第562号
关于加强进入内地城镇经商、旅游的
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工作的意见

(88)民财字第303号
关于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生产
和供应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0】第508号
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
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2】374号
《关于加强民族院校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委(计)【1993】017号
关于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办)【1993】162号
关于加强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4】111号
关于贯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委(教)【1994】1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
及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名单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5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6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5】016号
印发《国家民委关于改革和发展委属民族院校
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7】308号
关于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流动资金贷款
实行优惠利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8】26号
国家民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委发【2000】199号
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1】20号
关于印发《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项目立项暂行规定》

民委发【2002】151号
关于印发《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委发【2003】139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突出贡献专家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5】18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委发【2005】8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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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
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潭政发[2000]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了本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费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有条件的也可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或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五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人员,在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发给大病医疗互助证,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市本级个人自负比例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5万元部分,个人自负8%;5万元至10万元部分,个人自负6%。
第六条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凭医疗诊断证明,经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大病医疗互助证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下一年度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包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等,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安委办〔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8年11月中旬以来,广东、湖南、山东三省接连发生3起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发的伤亡事故,共造成10人死亡、10人受伤。目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现象有所抬头,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为了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遏制事故多发势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认识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有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

  要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将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落实基层监管责任,强化排查技术手段,持续全面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部门责任,履行职责,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务求实效。公安部门应加强侦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要坚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处罚,并及时向公安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的烟花爆竹生产窝点和经营摊位,要坚决依法取缔;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市场和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区要重点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打非”领导协调小组,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落实乡(镇)政府做好经常性组织排查工作,对重点村实行专人包村监督,对重点户和重点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确保“打非”工作落实到实处。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给予财政支持,为基层执法部门配备远距离炸药检测仪等“打非”装备,强化技术手段,确保及时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原料和产品的经营管理,堵塞非法烟花爆竹购销渠道

  各地区要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及其主要原材料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彻底铲除滋生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活动的土壤。凡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必须追根溯源,查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主要生产原材料的来源和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渠道;发现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要深入追查产品来源,查出非法生产窝点及其主要生产原材料来源渠道。在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中,尤其要将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上下游经济链条为重点内容。要依法从严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和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原材料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要求,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从严处罚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以及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消除合法企业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提供生存空间的现象。

  四、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典型事故案例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生产烟花爆竹活动。

  重点地区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形成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态势,把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认真做好“打非”工作的同时,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确保旺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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