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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4:4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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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本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国家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促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连互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需要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网站应当按照规定与本市政务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相应投入,同步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等级技术测评工作,并根据结果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组建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协调机制,为发生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为全市应急指挥体系提供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监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管理、公开、共享等工作的内部管理,并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化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审批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技术测评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息化发展过程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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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制衡推动环保事业/杨涛

2005-7-18


环保是近几年才蹿红的词汇,以往,人们急于摆脱一穷二白的面貌,只顾于抓好经济建设,抓好GDP的增长,环保是「光打雷不下雨」。但是,当人们的经济开始得到提高时,蓦然回首,我们发现,山也秃了、水也黑了,我们才知道,仅仅有GDP还是不行的,我们已经在一步步地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在毁坏,我们在将子孙后代的饭碗砸碎。环保这一词汇才真正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环保纠缠着多方利益

近来,从被国家环保总局点名的30家大型项目,到圆明园防渗工程、南京紫金山扩建工程、内蒙古通辽市一些违法排污企业等,各级环保部门暂时叫停了一大批没有进行过环评的项目。环保问题以前所未有的频率,出现在公众面前。人们期望着像刮起「审计风暴」一样,通过一场迅猛的「环保风暴」,扫除环保上的多年沉坷。然而,现实总是残酷的,环保总局也许动作很大,但许多地方根本就还在观望,一些地方甚至仍然在举着「地方保护主义」旗子。因此,热闹只是一时的,环保风光的背后更多的是无奈。

因为,在看似简单的环保问题背后,纠缠着无穷尽的利益,有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比如一个污染企业,要不要关闭或下大力气去治理,就将这几方的利益全部牵扯进去。首先是企业的利益,关闭与治理都是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地方政府也在选择关闭与处罚中,权衡着税收的增减;公民在企业关闭、治理与任其污染中,面临着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流与安静的环境的得失。纠缠的利益,环保就像一个死结,越是心急越难以解开。让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

所以,我们不能指望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祭起「环保法」的大旗,以严厉的惩罚为手段,毕其役于一功解决环保问题。环保问题与发展问题相生相伴,与多方利益牵扯关联。只有建立一个多方利益能对话和博弈的平台,在博弈中制衡,各方利益有相对的平衡,达到经济学所说的「帕累托最优」,才有可能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

首先,必须要让地方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如果我们的政府绩效考核还是沿续GDP增长为唯一的考核方式,如果经济指针是地方官员升迁的唯一系数,那么污染的企业只要在保持污染比不污染的情形下,能更多地为地方政府创造税收。那么,地方政府就没有动机与企业进行博弈,对企业进行处罚。因此,绿色GDP考核标准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要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博弈当中,冲淡GDP使得地方政府与企业过于密切的联系。而在地方政府还不能有效地积极参与到博弈中来的情形下,强调环保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就很有必要,让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环保部门就独立地对污染企业执法。

公民团体应参与制衡

强调公民、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博弈、在环保问题上进行制衡,同样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如果不能很好地让公民有效地参与博弈,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的稳定。而且,从制度经济学上讲,市场存在失灵的现象,同样政府官员也很可能在短视的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寻租」下,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这就需要社会中的公民与社会团体参与进来。而公民要能有效博弈,就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要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让公民与强大的企业之间能平等对话与协商。要让「NGO」这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能成长、壮大,因为它们才能代表公民发出更有力的呼声,才能做仅凭单个公民的力量无法做成的事情。

在圆明园的环评事件上,正是一个高校教师最早发现,从而使此事引起公众注意,进而纳入国家环保局的视野。而在云南怒江水电开发的事件上,我们姑且不评价这一项目的上马在价值上是优是劣,但是正是有诸如「绿家园志愿者」等多个民间环保组织联合,参与到这一事件中,才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才更加审慎地考虑相关问题。

如今,我们在提起关于优秀企业时,常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叫做「企业公民」,对于「企业公民」来说,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企业公民」的诞生与成长,除了企业自身的自律意识外,更为重要的是外界的力量与其进行博弈中,对其产生制衡,促使其注重了企业的品牌与企业行为。我们在抱怨中国缺少「企业公民」,抱怨中国的企业缺少环保意识时,是否想到要让更多的外界的力量参与到企业污染环境的博弈中来,让企业不得不进行博弈,不敢漠视他方利益,从而将保护环境转化为自身的内在行为。

环保事业,本身就如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一样,需要多方的有效参与、博弈,在有力的制衡中才能平稳地推进。没有博弈与制衡,没有环保!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时间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和临时鉴定制度。

(一)定期鉴定是指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有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的统一鉴定;临时鉴定是指在统一鉴定之外,根据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急需而进行的鉴定;

(二)定期鉴定的时间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确定,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临时鉴定须由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


二、鉴定公告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批准方可发布。

(二)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理论油供药报修技险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三、监定申请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单位推荐;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申请入资格;

(四)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


四、鉴定考核管理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派质量督导员巡视检查;

(二)监考人员监考前须经过培训,监考时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三)考评人员应按照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负责。


五、考务报酬

(一)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的劳务费标准,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提出意见,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定。

(二)监考人员的劳务费标准由鉴定站提出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部门审定。
  六、鉴定统计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于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
  七、鉴定工作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外鉴定的,须向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鉴定。
  八、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实施。

                           摘自测人〔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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