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7:31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植物;禁止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荒种地、放养畜禽、晒粮、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筑鱼塘、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等废弃物,擅自提取河水、开渠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砂、取土、埋坟,擅自钻探、建房、开采地下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炸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附件: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填报表.doc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2217990.files/n12216841.doc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7号

第 37 号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经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书;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3、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勘察。
(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户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中的1、3所列材料。其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种排水许可证件的发放、申领、变更、管理等执行《山东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放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指定的位置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装置及相关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的统一监测和管理。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数据资料。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按规定排放到指定区域。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单位;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各类集贸市场、商场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检查井盖或者雨水箅子破损、丢失等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排水设施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事故抢修需占(压)用场地设施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施工、设施维护任务完成后,应当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经批准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周围5米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毁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下列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混合管道、检查井、雨水井、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河道湖泊、坑塘、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