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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30:29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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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8号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加2010年度年检事宜公告如下:

一、年检对象和检查期间

年检对象是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1)通过2009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2011年4月30日前立案稽查已经结案,未被取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在立案稽查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参加年检。

检查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年检报送材料

(一)年度检查申请表(见附件1)。

(二)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2)。

(三)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财务报表及附注等)。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年检标准

(一)检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1个月:

1. 内部控制薄弱、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混乱。

2. 检查期间对应当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发生漏报、迟报,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

3. 未落实《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证监发〔2006〕104号)和《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0〕59号)等要求,参与的广播电视证券节目不规范,存在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价格涨势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未按要求履行报备程序等问题。

4. 人员管理不规范,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未取得业务许可的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5. 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及营销活动,或者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6. 未按照《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停止招收异地会员,提存风险准备金等。

7. 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或者断章取义地引用、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或者建议不一致。

8. 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向投资者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未注明机构名称和执业人员真实姓名,未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在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上,未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9. 向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资料,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保存2年;向媒体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稿件,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

10. 检查期间被证券监管部门通报批评、高管人员被正式谈话提醒(指正式发函通知并做监管谈话记录的)两次以上。

11. 检查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未能妥善处理。

12.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停止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我会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年检。

(二)检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 不能持续符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条件。

2. 拒不整改、未按期上报整改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没有明显效果或者在整改期内继续违规开展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 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者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

4. 检查期间对应当报告的事项拒不报送;或者多次对应当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漏报、迟报,情节严重。

5. 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提交年检材料、履行年检义务,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6. 信息公示内容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7. 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故意逃避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及日常监管。

8. 出资不实,经查属实。

9. 资不抵债,无法持续经营。

10. 内部管理混乱,出租、出借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

11. 检查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未能妥善处理。

12. 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存在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等情形。

13. 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14. 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情节严重。

15.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年检工作要求

(一)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书面年检申报材料报送注册地证监局,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设有分支机构的参检机构,应当参照年检报送材料格式填写分支机构有关情况,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分支机构情况同时报送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的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年检报送材料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填报人签字项必须为手写签名。



附件: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0年度检查申请表

2.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1-申请表封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9012.doc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1-年检申请表.xls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2805.xls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2-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2848.doc

附件2: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包括:
1. 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历史沿革主要包括公司成立时间、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历次变更的情况。
2. 公司报告期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对公司的影响。重大变更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组织架构、新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主要业务活动等。
3.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等)基本情况。
4. 公司组织结构、部门职能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员工情况,报告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变动情况。
5. 公司报告期各项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投资顾问、财务顾问、证券资讯服务等)的经营概况、公司所处的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等情况。经营概况包括各项业务的类型、经营方式、成本投入、实现收入、服务团队等情况。
6. 公司基本财务状况及审计意见情况。
7. 公司报告期内合规经营情况。包括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客户投诉情况(逐单说明客户投诉的主要内容、处理方式和办结情况),公司及人员被监管部门、自律组织采取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自律处分情况。
8. 公司与每家关联方在人员、财务、业务、资金等方面的往来情况(逐项说明),公司与关联方往来的有关隔离制度及实施情况。
9. 公司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实施后,对公司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类型选择及实施进展,面临的困难及应对措施。
10. 公司对行业发展的建议,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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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交通费;交通事故之交通费;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2001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艺法网-200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11、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艺法网-2010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艺法网-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37、 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
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艺法网-2009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三、交通费的确定
在实践中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乘坐飞机,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参照火车硬卧费用处理。
(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
(三)如果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支付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区)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制定公布的《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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