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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为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好测绘保障服务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42:3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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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为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好测绘保障服务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为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做好测绘保障服务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面对极其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形势,我国保持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近期,为了更加有效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好党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做好测绘保障服务工作,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重点任务


(一)准确把握精神。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党中央精神,充分认识党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要认真研究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大措施对测绘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优化测绘发展思路,及时调整测绘生产力布局,积极主动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提供可靠、适用、及时的测绘保障,着力提高测绘对促进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二)明确工作思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按照党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把项目更多地调到现实需求上来,把建设更好地放到公共服务上来,把产品更快地转到有利于民生上来,把资金更有效地用到扩大内需上来,把工作重心切实做到促进发展上来,举全国测绘之力,加快构建数字中国,丰富地理信息,搭建共享平台,保障社会需求,为扩大内需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为促进经济增长作出应有贡献。


(三)突出工作重点。要把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积极主动做好相应测绘保障服务,加强测绘基础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水平作为工作的重点,按照“出手要快、出拳要重、措施要准、工作要实”的要求,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快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加快论证重大测绘项目,加快测绘科技进步与创新,强化测绘公共服务,繁荣地理信息产业,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辐射带动经济社会相关领域发展进步。


二、加快项目实施,提高保障水平


(四)保障服务要到位。要认真分析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对测绘保障服务的需求,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提前筹划、主动服务,充分发挥测绘部门的资源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切实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等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建设做好测绘保障服务,发挥好测绘的基础性作用。


(五)重大项目要加快。加快推进我国西部1:50000地形图空白区测绘,带动西部地区测绘发展。加快实施国家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推动全国各级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服务设施建设。加强统筹协调,整合国家、省、市、县各级基础测绘力量,加快1:5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1:10000地形图测绘、1:10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更新等项目的实施进程。尽快启动实施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海岛(礁)测绘等国家重大测绘项目,加快省级相关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尽早发挥项目效益。


(六)带动性项目要优先。加强上下联动,采取有效措施带动地方各级基础测绘发展。要在认真总结数字城市建设示范工程经验的基础上,择优遴选一批地级市加快推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推广范围,加大推广力度。要紧密结合各省、市、县新农村建设的需求,加快实施“百镇千村测图”和“一村一图”等测绘保障服务工程。要继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实施。要通过优先实施带动性项目,发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直接带动各方面近100亿元的资金投入,为扩大内需注入新的活力。


(七)基础建设要加强。要抓住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给测绘事业发展带来的机遇,着力加强测绘能力建设,提高测绘保障服务水平。紧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具体举措,积极论证争取一批新的测绘项目。加快做好全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化测绘技术装备建设、新农村建设测绘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基地建设等项目的论证立项工作。


(八)公共项目要推进。要按照统筹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的原则,加快建设国家、省、市三级互联,资源共享,能够满足防灾减灾、电子政务等方面需求的全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全国测绘成果网络化目录服务系统,加快建立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健全应急测绘保障体系。积极推进长城测量、文物普查测绘保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测绘保障、经济普查测绘保障、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和审查发布等工作。


(九)急需项目要放开。积极探索增加测绘投入,提高测绘保障服务能力,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测绘保障服务需求的新思路、新办法和新途径。对于市县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及其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航空摄影和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获取等社会需求强烈,短时间内政府又难以加大投入的测绘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试点,探索研究政府主导下的、以财政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测绘投入模式,适当引入社会资金,加快发展。


(十)民生项目要快上。按照《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对测绘工作的要求,加强灾区基础测绘和其它测绘工作,加快恢复和建设灾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灾情监测评估地理信息系统,确保灾后重建、测绘先行。加快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网站建设和资源整合,着力打造互联网地图服务知名品牌;加快公众版地形图研究,进一步丰富地图品种,不断推出精品地图,繁荣地图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加强对房产测绘质量、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等的监督检查,维护百姓权益和利益。


(十一)产业发展要支持。本着稳定行业、扩大就业的原则,在确保国家安全和测绘质量的前提下,对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和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测绘活动实行适度宽松的市场准入政策,扩大产业规模,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大力支持卫星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推动汽车、通讯、物流、出行服务、网络服务等产业发展。要通过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产业化项目示范以及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测绘技术指导、实施政府采购倾斜政策等方式,保持产业平稳快速增长,推动地理信息产业总产值2010年力争达到1000亿元。


三、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十二)增强紧迫感责任感。测绘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测绘保障服务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紧密围绕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测绘工作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注重统筹兼顾,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强有力的测绘保障,服务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十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测绘系统各单位要把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测绘保障服务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来抓,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和配合国家测绘局的各项相关举措,积极争取省级人民政府的支持,加强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狠抓工作落实,能出台的措施要尽快出台,已立项的项目和出台的措施要抓紧落到实处。


(十四)简化审批提高效率。要加快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和在线办理,对应急测绘保障等特殊项目的审批,要特事特办、即理即办。要通过修改审批程序规定、实行行政委托等方式,依法下放审批权限,将部分地图的审核、拆迁测量标志、提供测绘成果、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等审批权力下放,提高审批效率。要适当简化基础测绘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测绘科技项目等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十五)严格资金项目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在允许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遵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测绘项目和资金调整。需报经上一级领导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对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项目质量、实施效果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


(十六)抓好安全保密管理。要严格执行测绘安全生产规定,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确保测绘安全生产。要妥善处理测绘成果保密与利用的关系,坚持以保证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为前提,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测绘成果保密法律法规,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推进测绘成果的广泛利用。


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测绘保障服务是测绘部门的应尽责任,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任务。测绘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扎实工作,共同为实现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努力奋斗。


各单位贯彻落实本意见重大举措要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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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中,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
(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 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佣金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颁发的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本市相应的规定颁布后以颁布的规定为准。收取佣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
第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收佣金,但因委托人过错除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报送经纪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审查结果,确认其等级,定期公布。
年度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0%,其中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名,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其他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六)欺诈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
经纪人(乙方):______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提供下列相应证件:
甲方提供:1.“销售许可证”;2.权属证件;3.物业的具体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6.个人身份证。
乙方提供:1.经纪机构“资质证书”;2.经纪人岗位“资格证”;3.经纪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委托代理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租赁的,按年租金的__%一次性计算支付;
代理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计算支付;
其他服务项目支付_____元。
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由甲、乙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
第四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乙方应将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务项目,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定期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情况及时通告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
乙方将本合同第二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代理的;
3.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在本合同终止后的__日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
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壹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个人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注册地址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委托代理人 承办经纪人员
(资格证编号: )
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现(预)售许可证
(证件编号: )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1996年1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9月18日省人大第36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包括了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上述规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专门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公路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从燃油附加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投资回报或补偿。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油零售企业(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费。
第五条 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交通规费征稽局可以在各市、县设置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依法征费,加强燃油销售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规费的管理;
(三)与燃油销售单位加强联系,定期了解燃油销售情况,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六)加强规费征收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三章 燃油销售管理
第八条 经营汽油、柴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批,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未经审批许可的企业和公民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燃油的销售经营业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设置内部机动车辆供油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审查批准,发给燃油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边防)设置的面向社会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的加油站,必须经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批准,取得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燃油销售经营业务。
军队(武警、边防)内部设置的供应军事用油的加油站(油库)不得向社会供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用于非机动车辆燃油的,必须到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指定的燃油销售点购买。其他的燃油销售点不得销售用于非机动车辆的燃油。
第十二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十三条 持有燃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持有燃油供应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油批发或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动车辆加油站的进油、销售(供油)、库存、非正常损耗、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含财务会计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章 征收标准及管理
第十五条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燃油售价的60%。调整费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燃油附加费实行价外计费。燃油零售企业应根据销售油品的货款计征燃油附加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加油站,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燃油零售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向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返还上月征收的燃油附加费。
燃油零售企业可以按实际征收燃油附加费数额提取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经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燃油零售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少于购油量的部分,仍须按当时的价格和费率征收燃油附加费。有证据证明燃油属非正常损耗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本省车辆出省时,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领取省外通行的有关证件。车辆返回本省时,应当分别按照省外留驻天数缴纳燃油附加费。其缴纳的费额标准另行规定。
外省车辆进省,应当向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登记。离开本省时,凭燃油附加费发票,按征收数额的70%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油、柴油的,由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按实际带入量征收燃油附加费。持有燃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燃油的除外。

第五章 分配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公路规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设立的燃油附加费收入专户,其利息并入燃油附加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当按时上解燃油附加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四条 燃油附加费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公路养护;
(二)公路建设(含公路配套设施的新、改建);
(三)对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或补偿;
(四)交通行政事业费(含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每年年终将燃油附加费年收入的1.7%拨付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将此款补偿给应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的部分车辆(主要是社会公益性车辆)。
第二十六条 省财税、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应按其要求报送燃油附加费的年度预决算情况,并接受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燃油经营许可证、燃油供应许可证,擅自设置加油站或买卖汽、柴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柴油,并处违法所得数额或买卖汽、柴油价值总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责令其补报,如一年出现三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及资料,则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处以一万元
的罚款。
报送报表或资料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燃油销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弄虚作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数额十倍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燃油零售企业拖欠费款的,每逾期一日,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征费款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应征费款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油批发、零售企业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拒绝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检查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或燃油供应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省内车辆出省后返回本省不按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处以应缴规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省,在油箱外带汽、柴油,拒绝交纳燃油附加费的,由设置在港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没收其带入的汽、柴油。
第三十四条 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胁迫手段妨碍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代征单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燃油附加费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零售企业包括加油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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