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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2:15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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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意见

民用航空总局党委


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意见

民航党发〔2008〕4号 时间:2008-03-04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总局机关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严格管理,严格要求,提高总局机关的整体工作水平,更好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民航总局党委继自身率先开展思想作风纪律教育活动并作出相关决定之后,现就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党的十七大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建设等重大问题作出重要部署。结合民航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实现民航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

2.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职能部门,肩负着行业管理的重大职责和光荣使命。总局机关干部队伍的状况,特别是思想、作风、纪律状况,直接关系到民航的持续安全,关系到行业管理的水平,关系到全行业科学发展的大局。从总局机关所处的重要地位和所肩负的重大职责来看,必须切实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干部队伍。

3.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是解决当前总局机关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总局机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较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较强,在安全管理、法规建设、改革开放、宏观调控、空中交通管理和行业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是总局机关在思想作风纪律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学习和研究的风气不够浓厚,在学习上专心、用心不够,对民航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不够。二是抓落实不够,工作不够深入、扎实,习惯于开会、发文、出差、出国和应酬。三是出主意、提建议、作决策的科学性有待加强。四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不够,存在纪律松弛现象。五是思想观念和职能转变较慢,与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六是在资源配置和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等方面没有完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七是廉洁自律抓得不够,对重点单位、重点岗位管控不力,发生了违法违纪案件。这些问题和不足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得力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加强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

4.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建设责任机关、法治机关、公正机关、效能机关、服务机关、廉洁机关为目标,以着力解决突出问题为重点,使总局机关干部的思想认识明显提高,作风明显改善,组织纪律性明显增强,为领导全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重要组织保证。

5.基本原则。要注重学习提高,注重实际效果,注重长效机制。要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总局全体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思想素养,为培养良好作风和严明纪律奠定坚实基础。要在学习教育的基础上,制定看得见、摸得着、做得到、效果好的措施,务求取得实效。要将解决当前存在问题与加强长远建设结合起来,从严格管理上下工夫,强化制度规范,强化监督检查,培养良好的作风。

三、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的主要措施

6.加强政策理论学习。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教育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政绩观。开展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教育、党纪法规和廉政教育。针对民航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适时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围绕民航改革发展的重大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组织学习研讨,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总局机关每年至少集中组织一次形势报告会。落实中央的规定,确保处以上干部每年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将每周五下午定为“固定学习日”。建立健全党组织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讲党课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各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每年要为所在部门党员集中讲一次党课,分析一次党员的思想状况,召开一次高质量的民主生活会。

7.转变工作作风。继续大力精简会议,严格会议计划,压缩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和经费。提倡开短会、开电视电话会议,各类会议最长不超过两天。加强会前调研和准备,提高会议质量。原则上总局机关每个部门每年召开涉及行业的较大规模的会议不能超过一个,其他必要召开的会议,一律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严把发文关,减少数量,控制篇幅,提高质量,规范程序。总局普发性文件最多不超过4000字,总局领导在全局性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8000字。各部门不准越权自行对外发文、发电。加大部门间的综合协调,建立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把关、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防止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坚持分级负责,保证管理局、监管办按照职责独立行使职权。减少运动式、重复性行政检查,对无实质内容的材料不再要求基层上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严格执行出差请假报告制度,出差前要有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出差结束后必须书面报告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人事科教部门归口管理各类培训,防止分散和乱收费。

8.改进领导作风。各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一律集体研究决策。总局制订出台重大政策,要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效性。对中央的大政方针、国务院交办的重要事项、总局党委确定的重点工作,要坚决贯彻落实,不打折扣;对民航工作会议分解至各部门的具体任务,要有举措、有落实、有检查;对于基层请示的具体问题,要认真研究,按总局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抓紧办理,并及时向来文单位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各部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制度,每年年初制定调研计划,撰写调研提纲,并认真落实。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要有一个月以上时间深入基层调研,重点抓1—2个课题,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总局党委提供决策依据和参考,并至少亲自撰写和上交一篇有价值、有分量的调研报告。各部门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严禁层层陪同、轮流宴请。出差时由接待单位一名值班领导负责,其他领导一律不到机场迎送。各部门领导代表总局参加各类公务活动,归口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原则上不参加纯礼仪性、商务性的剪彩、颁奖、庆典、宴请等活动。

9.严明纪律。总局机关干部要严格遵守中纪委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制度规定,坚决执行以下“十个不准”:不准公开发表同中央、总局党委相反的意见;不准泄露工作和国家机密;不准违法、违规、违纪审批项目和发放证照;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特殊利益;不准用公款吃喝、旅游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管理及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摊派、报销经费;不准在公务执法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准迟到、早退、无故缺勤、擅离岗位和工作日中午喝酒;不准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管好下属,视情及时向下属打招呼、提醒或谈话诫勉。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公平执政和廉洁从政

10.依法行政,按章办事。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力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监管。总局机关干部要带头学法,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民航法规质量。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开展执法监督。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规范办事程序,正确行使权力,依法加强行业监管。

11.公平执政,政务公开。坚持以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制定和出台重要政策,决策重大事项,要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公平对待相关各方的利益诉求。在飞机引进、航权和航班时刻分配、“一金一费”使用等方面,做到标准统一,审批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办事公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规范总局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方法。总局所有行政审批项目,从审批原则、程序、方法和结果,都要在总局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12.廉洁从政,反腐倡廉。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落实中央和总局党委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规定要求,严格落实责任制,认真抓好所在部门的反腐倡廉建设;将反腐倡廉工作与业务工作一起布置,一道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按照权力制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干部人事制度、投资制度、财务制度和监管制度的改革,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各部门领导干部都要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要特别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管控,重点管住管好干部、财务和重大投资,防治腐败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13.坚持总局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员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14.各部门要把思想作风纪律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统筹考虑,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改进措施,进一步规范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要通过思想作风纪律建设促进中心工作,以工作实绩检验建设的成果。

15.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带头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禁止别人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做出榜样,抓出成效。

16.建立健全规章,形成长效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干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今后每半年在全行业范围内组织一次对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情况的测评,并通报测评情况。建立明察暗访制度,对总局机关干部的作风纪律等情况进行明察暗访,每月在总局运行形势分析会上通报总局机关思想作风纪律情况。建立奖惩制度,将思想作风纪律情况纳入干部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是否称职的依据之一,与干部提拔使用、评先评优、奖励惩处等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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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项目系指:
(一)舞厅(含歌舞厅,下同)、卡拉喔凯;
(二)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中的乐队演奏或其他文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三)康乐球、台球、电子游戏(艺)机;
(四)时装表演;
(五)文化游乐;
(六)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相关的文化娱乐大奖赛;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依法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局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负责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除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和台球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负责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含饭店,下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条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台球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审批,对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开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娱乐项目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娱乐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的娱乐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取得《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有关管理人员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合理、卫生、安全、通风等符合标准的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夜间开放的,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有规定数量的资金与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须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其中,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旅游局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单位,须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
(一)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开办的所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时装表演;
(三)文化游乐;
(四)文化娱乐大奖赛。
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后十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舞厅、卡拉喔凯;
(二)有乐队伴奏和文艺节目表演活动的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在接到区、县文化局的初审意见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康乐球;
(二)电子游戏(艺)机;
(三)台球。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市社文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凭《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歇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必须经市社文处考核合格后,取得《演员证》;组建表演团队的,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专业演员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须凭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社文处领取《演员证》或《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演员无《演员证》或表演团队无《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演出时应携带《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
《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伪造。《演员证》每年由市社文处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凡聘用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单位应持双方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表演团体或个人的业务水平证明资料,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天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人员,须与文化娱乐项目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经营单位须将演出合同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给演出人员的报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须通过银行转入文化管理部门的专项帐户,由演出人员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门领取。但对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舞厅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舞厅不得接纳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卡拉喔凯、音乐茶座等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凯,不得设计成全封闭的,经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其定时巡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台球和电子游戏机不得在十六时以前向中小学生开放。但对境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卡拉喔凯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放映国家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录像(音)带,其目录须报市社文处备案。需放映国家未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和录像(音)带的,须经市社文处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利用文化娱乐形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经营单位,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市社文处负责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等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经营价格。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文化局制订,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或收取报名费形式举办文化娱乐大奖赛的,应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社文处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文化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文化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文处或区、县文化局给予处罚。其中,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社文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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