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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6:07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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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www.yichun.gov.cn,以下简称主网站)为主网站、各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部门网站(以下简称为子网站)为子网站的一个网站群。子网站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三条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展示宜春形象;推行政务公开;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办事;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不断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主网站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主办,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工作;各子网站依照主网站由其所属部门主办,相应部门承办。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主网站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网站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各部门所有子网站的规划制订、资源整合和规范建设工作,对各子网站建设的实施进展、建设质量进行协调和监管。
第七条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各子网站的日常信息更新、发布与维护,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自行负责,并接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九条 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 统筹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分级管理、体现特色、注重实效。
  第十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域名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yichun.gov.cn,代表宜春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子网站申请域名时须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规范格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子网站域名统一为xxx.gov.cn,其中xxx为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域名统一为xxx.yichu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非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商业和个人网站,一律不得使用.gov.cn的域名。
第十一条 为有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子网站建设过程中,要充分依托主网站现有网络资源,一律采取统一服务器平台和统一后台数据库模版生成方式建设。各部门不再另行单独设立本单位的子网站主机,不再挂靠其他网站或再搞其他形式的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网站及各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严格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主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概况信息。包括:本机关总体情况,机构职能,领导简历、分工和重要活动、讲话。
(二)法规文件。包括:本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发展规划。包括: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本机关年度工作、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
(四)工作动态。包括:本机关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等最新动态;突发公开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政务公告、公示;综合性和阶段性统计数据。
(五)人事信息。包括:领导干部任免公告;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公务员、事务单位工作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财经信息。包括:财政预决算及审计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设置的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由政府支付的补偿、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税收政策及税收工作情况;金融政策及金融工作情况;保险政策及保险工作情况;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重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招商引资情况。
(七)行政执法。包括: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等情况。
(八)公共服务。包括政府有关面向公民、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及涉外服务方面的信息。
  各子网站应依照主网站公开相应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按照“谁提供、谁审核”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保密法》等规定,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 主网站及各子网站要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尤其是动态类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更新发布,确保时看时新;各子网站因变更信息内容或网站网址、结构等可能造成主网站链接错误的,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明确后的24小时内将变更结果上报主网站。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编、送审、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主网站的日常联系。

第五章 邮箱管理
  第十七条 主网站电子邮箱是面向市直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开设,公务邮箱的格式统一为:xxx@yichun.gov.cn(其中xxx为用户名);市直各部门子网站一律不得另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包括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各部门应及时将本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子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互动应用
  第十九条 互动应用是指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审批服务、社会公共服务、咨询服务,及提供受理、反馈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投诉服务。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结合本职工作,通过转变职能、优化业务流程,不断拓展互动应用的广度和深度,增强与企业、社会公众的双向互动交流,增强网上办事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主网站建立统一的政民互动平台,各部门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受理、反馈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投诉。
(一)主网站的市长信箱、网上咨询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网上信访由市信访局负责,网上投诉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及时受理、反馈;
(二)一般性问题直接由上述单位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限期回复,由收集单位回复当事人;属重大问题,由收集单位呈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经领导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限期回复,由收集单位将结果报有关领导阅示后,答复当事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布的,均须在主网站上公布。
各子网站互动应用依照主网站制定各自的处理流程。

第七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子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做好本部门子网站运行状况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联系解决。

第八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主网站和各子网站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采用统一的网络平台和后台管理系统,网站运行平台的安全管理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并定时备份。子网站的管理员要严格按相应的操作规范操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发布与更新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发布权限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网站及各子网站应制订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当遇有互联网突发事件,情况特别紧急,事态急剧恶化时,应按应急预案,先期开展工作,边处置、边报告,及时控制事态,防止扩大蔓延,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降低危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的检查考核。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各子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信息更新及网上办事、咨询投诉、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比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主网站及各子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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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预防、重点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执行工作人员选拔、招聘、录用规定;
  (五)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事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接受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八)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移送司法机关;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并接受公民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职业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法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应当实行警务、检务、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金融、国企、税务、建设、司法、工商、医药、卫生、烟草、交通、水利、电力、林业、教育、国土资源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四条 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侵占公私财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四)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招聘、录用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重大事项决策、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而谋取非法利益;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对本单位发现的案情,隐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人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二)督促、协助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重点预防;
  (三)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五)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单位对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检举的人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在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意后,可如实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本辖区或主管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的单位,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综合性先进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对违反保障性住房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监管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和协查案件有贡献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全程参与保障性住房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监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环节履行情况;
  (二)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改装修、入住、转租、转让、租赁备案、经营等情况;
  (四)信访、举报问题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要求保障对象配合入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可采取抽查、座谈、入户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定时间表,组织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工作开展定期监督检查。
  (一)定期利用保障性住房、产权产籍和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国家抚恤补助等变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监管机构定期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变动情况,对享受对象资格实施监督核查。
  (三)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开展全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情况的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内容,对委托区市县监管机构的职能及专项工作实施内容和受托监督管理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市县监管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区市县监管机构按季度和年度将监督管理情况分别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以虚假材料骗取住房保障,对已经取得资格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保障资格;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或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对责令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额度和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回购进度统一拨付资金后,按存量房转让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对依据政府有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缴纳相关价款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的评估报告,向市住房保障中心补交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保障对象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退出保障性住房或停发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的行政决定。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市住房保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管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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