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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6:54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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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六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公路突发事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为应对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或设施。被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设施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养护义务或者养护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行驶公路的车辆及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处置的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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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

我国直辖市、较大的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称谓“公安分局”,是民国以来的历史沿用,关于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置设立、管理体制、主体资格、法律属性、外部关联等问题不仅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与冲突,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甚至是有些混乱,如何对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进行制度规范和法律厘定,是我国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急切解决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直辖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属性、设立、管理等已无争议,市管县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后大量衍生的所谓地级市所设立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无法律依据,在此均不涉及,本文只讨论法定的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相关问题。

一、“较大的市”的法律含义
“较大的市”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在地方立法制度与行政区划制度中获得广泛的运用;然而,各处的运用存在着多义性乃至歧义性。根据《宪法》规定,“较大的市”是不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专享辖区/县权的一类特殊的“市”,《立法法》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一款规定的是行政区划制度的一般情形,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以三个行政层级为常态,即省级-县市级-乡镇级。第二款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这里的“较大的市”特指前款第二项的“市”中的某个特定部分,才可分为区、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凡涉及到“较大的市”的,均规定为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此具体化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二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这三个部分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乃自然获得“较大的市”的地位,无需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其数量由于省级行政区划的稳定而相对稳定,这类城市现有27个:太原、沈阳、长春、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成都、昆明、贵阳、拉萨、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石家庄、哈尔滨、呼和浩特、乌鲁木齐。对经济特区的设定,多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近二十年来也未批准新增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有4个: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第三类“较大的市”需经国务院专门审批,先后有18个城市被批准为“较大的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
80年代初开始,我国推行市管县体制改革,先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将省辖中等城市周围的地委、行署与市委、市政府合并,撤销原有的地区行政公署,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后是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领导县体制,使城市和农村紧密结合,地市合并和撤地设市工作大范围开展,实行市管县体制的地级市迅猛攀升,完全超越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尽管如此,国务院没有再审批新的 “较大的市”。市管县体制改革衍生的大量所谓“地级市”,有的地级市也设市辖区,都不就视为法律上的“较大的市”,仅仅应看作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过渡性产物,也将随我国省管县体制的全面实施走向消亡。

二、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与称谓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第107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等行政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市辖区与县一样为地方行政区划,市辖区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行政机关,区人民政府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设立区公安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安行政管理工作。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皆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律程序后自主决定,不由该市人民政府或者该市公安机关决定。
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包括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公通[1993〕112号)就公安机关管理体制问题重申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干部任免前要征求区党委、政府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公安行政工作的管理机关,由市公安局设立,属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市公安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决定,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与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机构设立、法律属性等的规定是有差异的,甚至说是有矛盾与冲突的。按照法律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应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这样的话,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称谓也不应该称为“××区公安分局”,更不应该称为“××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而应该称为“××区公安局”,或者称为更规范化、更国际化的“××警察局(署)”。

三、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处罚法》 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我国享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法律也授权公安派出所享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目前我国较大的市公安机关的机构体系是: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市辖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属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何谓派出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机构的法律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而“分设机构”是的法律地位是不清晰的,法律没有“分设机构”一说,“分设机构” 能否认定为“派出机构”。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的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市辖区公安分局,把市辖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管理治安行政事务的机构,那么市辖区公安分局只能认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更不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这里就存在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问题。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样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而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中才有行政处罚权,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四、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关涉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5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选择权关键是对城市公安分局的定位的理解。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市辖区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哪级政府受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情形是不能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不是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另一种情形是可以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受理机关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市辖区政府,理由是市辖区政府是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同级政府;另一种是市政府,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是不统一的,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市辖区公安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关联
国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只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并没有明文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在肯定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的同时,又指出公安派出所是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要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区公安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实际上我国市辖区公安分局基本都按按街道辖区设置的公安派出所,派出机机构再设派出机机构的做法,在现有法规政策中无法理依据。市辖区公安分局作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是代表市公安局行使行政职能,只承担有限的独立责任。市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当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其现由市辖区公安分局管理的体制可以看作受市公安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可看作公安管理体制理顺过程中的过渡、权宜之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指明根据派出所管理关系的实际,今后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一律告知到县公安局或城市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的做法是不当的,既不符合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定位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所对应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又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选择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派出机构即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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