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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5:08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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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申购及资金结算效率,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是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以下简称“申购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平台”)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累计投标询价、资金代收付及股份初始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应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资金结算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可成为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上交所向符合条件的询价对象提供申购平台进行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
第六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以及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取。
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七条 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申购平台向登记结算平台提供、并由登记结算平台向结算银行转发的配售对象名称、证券账户、银行收付款账户以及股票代码等相关信息,结算银行负责对配售对象申购资金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向上交所提供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相关数据。
第九条 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电子化发行业务的询价对象及主承销商,应向上交所申请获得申购平台CA证书,同时具有询价对象和主承销商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申请。该CA证书经申请获得后可重复使用。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参与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主承销商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条 主承销商及结算银行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与登记结算平台完成相关数据交换。



第三章 询价与申购

第十一条 初步询价开始日前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股票代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获得股票代码后刊登招股意向书、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
第十二条 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前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登记结算平台自动核查申购平台转发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的代码有效性,将核查结果反馈主承销商,然后将证券账户代码有效的配售对象信息提供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第十六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阶段,主承销商可通过申购平台实时查询申报情况,并于T日(累计投标询价截止日)15时后,查询并下载申报结果。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确认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并将确认后的数据于T日15时30分前通过申购平台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十八条 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第四章 资金的收取与划付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网下发行专户用于网下申购资金的收付;在结算系统内开立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为各配售对象设立认购资金核算明细账户,用于核算配售对象网下申购资金。
第二十条 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按本细则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结算银行提供配售对象相关信息,作为结算银行审核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合规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配售对象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办理申购资金划入时,须将网下发行申购款划付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在付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申购所对应的证券账户及股票代码,若没有注明或备注信息错误将导致划款失败。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应对上述申购资金划付要求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T日登记结算平台收到上交所发送的累计投标询价申报数据后,核算每个配售对象应付申购款金额,并将该核算结果通过PROP发送给主承销商。
第二十三条 T日16时为网下申购资金入账的截止时点。配售对象须在16时前将申购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在结算银行的网下发行专户,汇款时须在汇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其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的股票代码,一个配售对象只能通过一家结算银行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入,配售对象须通过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银行收付款账户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出、划入。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各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信息,对各配售对象收付款银行账户进行合规性检查。通过检查的,根据配售对象的划款指令将申购款计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电子入账通知,该入账通知须明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配售对象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股票代码,并留存相关划款凭证。
如未通过检查,结算银行将该笔付款予以退回,并按约定方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汇总后通知主承销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于T日17时30分后通过其PROP信箱获取各配售对象截至T日16时的申购资金到账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承销商根据其获取的T日16时资金到账情况以及结算银行提供的网下发行专户截止T日16时的资金余额,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组织验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于T+2日7时前将确定的配售结果数据,包括:发行价格、获配股数、配售款、证券账户、获配股份限售期限、配售对象证件代码等通过PROP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九条 登记结算平台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上述配售结果数据,将各配售对象的应缴款金额和应退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总金额,于T+2日9时前以各配售对象申购款缴款银行为单位,形成相应的配售对象退款金额数据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金额数据,通过PROP提供给相关结算银行。
主承销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上述配售结果数据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配售对象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三十条 结算银行于T+2日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电子退款明细数据,按照原留存的配售对象汇款凭证,办理配售对象的退款;根据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截止日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主承销商网下发行募集款收款银行账户办理募集款的划付。



第五章 股份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登记结算平台发送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并保证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登记结算平台据此办理网下发行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对于网下发行电子化工作安排有特别需求的,须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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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3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充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国管办字第3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实行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目的
  按照国家对人防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搞好新时期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建设,加强人防工作的正规化、制度化管理,使人防工作更好地为战备建设、经济建设和机关建设服务。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人防组织机构
  1、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各级人防组织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到位,能切实履行职责。
  2、全面掌握国家有关人防工作的政策、法规,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防部门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本部门人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制度落实。
  3、能按时、高质完成上级人防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人防工程建设
  1、按照国家赋予人防部门的职责,积极组织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掌握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年度基建任务情况,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合理建议。
  2、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搞好工程质量监督,严格工程验收,保证投资效果。
  3、严格执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审批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监督措施得力。
  2、人防工程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责任到人。
  3、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维护较好,工事完好率较高。
  (四)人防工程平战结合
  1、有长期的人防工程改造、利用计划,并能按计划实施。
  2、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能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不发生任何责任事故。
  3、人防工程利用率、产值、上缴国家利税较高。
  (五)人防统计工作
  1、统计工作制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有专人保管。
  2、按上级人防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填写各种统计报表,内容完整、规范,数据准确。
  3、能及时准确地向领导和上级人防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逐步实现统计资料的微机管理。
  (六)人防经费物资管理
  1、人防固定资产、经费、物资等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不出现资产流失。
  2、严格遵守人防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有独立的人防帐户或人防科目,不出现任何违纪、违章现象。
  3、按时、按标准完成上缴人防使用费任务,按期归还上级人防部门的借款。
  (七)人防文书、档案
  1、人防文件、图纸、档案有专人保管,各种文稿符合规范要求,管理制度健全。
  2、严格遵守人防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机要文件及图纸资料。
  3、不出现任何丢失文件、泄密事故。
  (八)人防宣传教育
  1、对内经常进行人防工作宣传和国防教育,扩大人防工作影响。
  2、对外经常投递稿件,宣传人防工作改革成果。
  3、积极参加并搞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人防干部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考核评分标准和考核成绩
  对各部门人防工作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和自测成绩、考核成绩登记,见附表。

  四、查、评比及奖励办法
  检查分自查和复查两个阶段,自查阶段从每年十月开始,由各部门按照目标管理评分标准进行自查和自行打分,并于十月三十日前将自查报告和自测成绩表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复查阶段从每年十一月开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组织人防协作组组长对各部门执行目标管理的情况进行复查,按照考核评分标准,核定分数,确定考核等次,填写考核成绩表。对考核成绩较好的部门和考核平均成绩较好的人防协作组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证。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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