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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16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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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四、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第四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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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卫生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 (局):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颁发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生字(81)第12号)发布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都在积极认真贯彻执行。但由于药品包装牵涉面较广,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实际问题,为
了保证国务院《决定》的贯彻落实,现对药品包装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批转卫生部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所发《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及卫生部、国家医药总局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等有关药品包装的各项规定。
2.药品的标签、小包装盒(袋)、说明书上必须印有注册商标。已有注册商标但现存包装材料上无印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待所存包装材料用完,更换新包装材料时,必须印有注册商标方可出厂。凡至今尚未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必须在1981年12月31
日前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报告,批准后应尽快印在包装材料上。
3.关于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限有效期的药品)以及毒、限剧药品标志的规定,应立即执行。如生产厂现有包装物上缺少上述内容的,需刻章临时加印弥补,加印后方可出厂。
4.已经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批准的药品必须使用新的批准文号,未经重新批复的药品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暂用原批准文号。到1982年7月1日一律使用新批准文号。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审批的药品要抓紧批复。按期完成。
无批准文号的药品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也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宣传和推销。药品进行各种形式宣传时,均应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机关和文号。
5.生产批号一律按生产日期编排,以数字表示,前两位数为年份、中间两位数为月份、后面两位数批号。
6.关于药品包装需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主要成份、含量(保密品种除外)、主治(作用、功能)、用法、用量、禁忌、毒副作用、注意事项、装量等内容,从1982年1月1日起执行。如药厂使用现有缺少上述内容的包装材料或因标签、盒、袋版面较小、难以印全的,应由说
明书详细介绍,不得缺项,并将说明书根据药品大、中、小包装情况,每一份药品须附一张装入盒、箱内,以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7.制剂分装工厂(场)进行药品再分装后的标签,应加注原生产工厂的批号、批准文号、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者的工号。
8.药品包装必须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储运,严禁生产厂和分装厂使用保温杯、陶瓷瓶,茶叶盒、饼干筒,旅行包、箱等非药用包装容器包装药品。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准要求生产单位采用生活用品作为药品包装物料。
9.自1982年1月1日起,医药经营部门对包装物上没有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及没有生产单位、主要成分、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内容的药品不准收购。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的不准销售。
10.医药经营部门所存1982年1月1日以前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的内容,可继续销售,售完为止。各级医疗单位用完为止。销售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而由说明书补全的,出售时应按前述第6条规定的数量将说明书带给用户





1981年11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7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资金,指用于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救助的专项资金,以及为抗御自然灾害而设立的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救灾资金的组成为: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含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救灾的资金)、上年结转的救灾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调拨管理,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救灾资金。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灾害救济资金。用于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临时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季(3月至5月,一季作物区为3月—7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用于民政和财政部门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或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多渠道筹集救灾救济资金,增加救灾资金总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按季(年)度填报救灾资金使用收支、结余及有关报表。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次年1月10日前填报《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加盖民政和财政部门印章后报省民政厅和财政厅。

第三章 灾情报告、评估与核定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按照《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规定,及时调查、了解、掌握全市灾情,在24小时内将汇总的初步灾情报省民政厅,并随时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

  第八条 灾情稳定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将分县的灾情数据通过全省灾情信息管理系统报省民政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民政厅视情况牵头组织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组成“灾情评估小组”,深入灾区核实灾情,并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灾区自救能力以及灾区需求做出全面评估,形成灾区损失情况和救灾需求评估报告。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靠基层组织,逐村逐户核实灾情和群众缺粮等情况,摸清底数,做好灾民登记、分类造册工作,切实掌握灾民的受灾程度及困难状况。

第四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并要求上级给予补助的地区,要在当地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报灾的基础上,由本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救灾资金补助的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的数额。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医疗救济人口数量,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三)紧急情况下,民政、财政部门可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第十二条 根据同级政府指示或下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民政部门根据灾情的实际情况,提出救灾应急资金补助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办理。

  收到受灾地区的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后,民政部门根据救灾资金数量和灾情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财政部门提出补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灾害救济资金应扣除已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

  第十三条 收到同级政府批准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发文将救灾资金下达到有关受灾地区的财政和民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要重点用于对重灾区、重灾户的救济补助。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倒损房屋间数、成灾人口、转移安置人数、缺粮需救济人数,以及救灾资金补助额度等相关因素为依据,合理分配救灾资金。

  第十五条 接到财政部和民政部拨款文件后,属于救灾应急款的,省级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属于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省级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民政办应在县救灾资金分配文件下达后3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核销救灾资金。

  救灾资金拨付执行专项调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救灾款实行专项调拨的通知》(闽财库〔2001〕24号)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救灾资金。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应根据受灾户受灾情况,由村民集体评议、村委会研究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张榜公布救济对象名单和救济数额、救济款物数量等,无异议后,由乡镇民政办或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到灾民手中,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核销。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收到上一级关于救灾资金的拨款文件后,于一个月内将救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或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民政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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