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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4:08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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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推进各级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严肃纪律,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调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给予组织处理或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一)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出审批意见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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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精神,现将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后的农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仍应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要掌握税源情况,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严格征免界限,确保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牧业税政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起实施。


2001年3月14日

关于转发《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21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各大化工化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5日发布的第14号令《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转发给称们。请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下属企事业单位认真学习,保证计量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细则》规定,1986年7月23日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第七章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计量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应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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