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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5:12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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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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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十日

沪府办发〔2002〕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科研人员的创新潜能,吸引海内外优秀科研人才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的实施,提高科研水平和财政科研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题制管理,是指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题制,适用于以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课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课题制管理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为法人或自然人。
课题责任人为确保课题任务的完成,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具有研究方案决定、人员聘用和经费支配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所承担课题的课题组长,并在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课题组长的权利和义务,且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条 课题必须有依托单位。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具备和提供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确立的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知识产权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依托单位。
属于自然人的课题责任人可以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所有制界限选择课题依托单位。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
第六条 课题责任人应组建一个结构精干、人员相对稳定的课题组。课题责任人可以跨部门、跨单位择优聘用课题组成员。课题组人数及主要成员应符合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应根据本市科研计划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课题管理,建立课题备选库,充分发挥专家和科研管理中介机构的作用,确保课题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经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可接受归口部门委托,承担课题立项申请的受理和评审、课题实施过程管理等业务管理职能。
第八条 课题立项实行专家评议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可另行规定立项程序。
第九条 课题立项申请应提交可行性报告和课题经费全额预算表,经依托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归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收到立项申请后,根据课题研究目标组织专家从技术先进性、实施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议。
归口部门负责课题立项的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课题,归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应与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签定科研合同,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课题的具体目标、执行程序、经费使用、科研成果归属,以及合同生效、解除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课题责任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课题实行“课题—子课题”或“项目—课题”两级管理。课题研究的分级情况必须在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不得自行分解或随意变更。
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课题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签订分级合同,并报归口部门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备案。
课题责任人不得将课题转包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课题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课题责任人在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经费支出预算。
经费来源预算是指用于同一课题的来自于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的预算,包括从归口部门、依托单位、国家有关部委或企业获得的经费,以及通过国际合作或其他渠道获得的经费。
经费支出预算是指课题研究过程发生的所有支出的预算。课题研究经费支出预算以课题及子课题为预算对象,预算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使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试验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以及其他研究经费等。人员费是指课题组成员的工资性费用。对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课题组成员,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是指为实施课题而支付给依托单位直接为课题服务的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费、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使用费或折旧费等。间接费用占课题经费支出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
第十五条 课题资助方式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分为成本补偿式或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最高为全额。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此类课题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查并批复。课题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依据评议专家的意见和经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审核后确定。
第十六条 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从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方面,对课题预算进行审核,确定课题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使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在规划与指南的制定和发布、招标、课题遴选、评审、预算评估、监理、跟踪检查、验收以及后评估等科技管理活动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计划管理费总数不超过支出预算经费的5%。计划管理费预算由归口部门在此额度内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该经费专款专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归口部门根据批准的课题经费预算、用款计划、工作进度节点完成情况及经费结存情况,核定当期课题拨款额,并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未按工作进度节点按时完成的,延迟或停止拨付课题经费。
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各经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课题研究费总决算,不编制年度决算;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制课题研究费年度决算。课题研究费决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归口部门。自课题研究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决算中编报。
第二十一条 未结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开支。
第二十二条 课题验收包括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验收、固定资产验收以及财务决算。课题验收要以批准的课题可行性报告、科研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或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课题责任人对课题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变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课题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归口部门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因故终止,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应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并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的课题进行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保持其核算对象、口径的连续性。
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有力,确保政府科研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课题任务完成情况、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绩效考评。
课题监督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及时,且不得干扰和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
归口部门可依据课题合同和有关的科研计划管理规定,对重大课题实行监理。每个课题监理人可同时进行多个课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的结果,对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和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的信誉度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视情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停止拨款、终止课题和取消管理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生效。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6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中央财政拨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对外宣传工作;
(二)管理基金;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卖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二)开具统一收据;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
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
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二)发放标准: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
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和形式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
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第十二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发放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公安机构人民警察,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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