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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50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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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2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车待租站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车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托运人或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承运或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或强行招揽货物侵害货主合法权益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或经营统计资料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阻碍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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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重庆市重大科技专项计划(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建立重大专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重大专项的实施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是根据重庆市科技发展规划和重点发展战略部署,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财政科技经费部分资助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是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专项面向重大产品(含装置)开发和重大科技应用(含工程建设),以突破关键共性技术、培养领军科技人才、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为目标。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设立、立项和实施,坚持“体现政府目标主导、突出集成联动成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管理”的组织原则和“整体规划、一次审定、分批滚动、动态调整”的运行机制,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第四条 重大专项应对项目、人才、基地、标准、知识产权等进行统筹设计和部署;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计划安排应优先以重大专项为载体,主动进行相互衔接、形成联动。

第五条 重大专项一般分主题和项目两个层次。主题对专项总体目标任务进行分解。项目是专项实施的载体,是对专项及主题目标任务的具体落实。重大专项项目纳入市科技计划统一集中管理。重大专项实施周期一般为3—5年。



第二章 设立与立项



第六条 重大专项设立依据:

(一)《重庆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科学和技术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有关决定、决议;

(三)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急需。

第七条 根据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急需而设立的重大专项,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意见,经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已批准设立的重大专项如需修订调整,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依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重大专项立项基本条件:

(一)产业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二)具有明确的研究开发内容和可考核的目标;

(三)具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基础;

(四)结构设计合理、项目关联度高、产学研结合;

(五)经费预算合理、配套经费落实;

(六)组织措施保障有力。

第九条 重大专项立项程序:

(一)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会同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下称重大专项提出方)根据市政府已批准设立的重大专项,在充分调研和有效设计的基础上,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

(二)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专项实施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商重大专项提出方择优确定启动实施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

(三)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科技计划经费预算安排情况,商重大专项提出方确定启动实施的重大专项资金总规模及其来源渠道,批准重大专项实施方案,下达重大专项计划。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重大专项提出方共同设立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和重大专项监督工作组。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重大专项的具体管理,选聘首席专家具体实施重大专项;监督工作组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一条 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写重大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并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发布,采取择优委托或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专项项目进行立项咨询论证,商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择优下达项目立项计划。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重大专项项目按市科技计划有关规定管理,建立项目责任制、年度报告制、阶段评估制、验收考评制、信息发布制等管理制度,保证重大专项的实施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 重大专项实行动态调整、滚动支持的运行机制。重大专项管理办公室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和评估检查情况的需要,提出重大专项项目适时调整意见;根据实施进展情况和需求变化情况的需要,提出重大专项主题或项目滚动支持意见,涉及投入资金的各方按各自有关管理规定履行程序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按程序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形成的技术文件、科技成果、固定资产、知识产权等按市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建立数据、成果、大型仪器设备的共享机制。重大专项提出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重大专项成果的标识、统计等工作提出要求,并在相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对重大专项首席专家、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等关系人建立信用档案,作为后续支持的依据;会同重大专项提出方对重大专项相关管理责任人进行绩效考评,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经费由财政性经费(包括上级财政专项经费、市级财政科技经费、市级其他财政经费等)、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其中,财政性经费投入原则上不超过总投入的50%。

第十八条 重大专项市级财政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重大专项提出方各自的管理办法执行,并在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约定。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财政经费拨付后,项目承担单位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科技经费在重大专项验收时,应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必要时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也可以进行经费审计。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费支出,应予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专项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因非不可抗拒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全部财政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重大专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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