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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6:01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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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立法会的法律;

(二)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居民资格;

(三)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咨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查机关;

(五)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0(五十万元);

(七)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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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法定解除条件 根本违反 预期违反
[Abstract] The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when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ach. This remedy leads to the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s of parties, 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ns. This thesis will compare and analyze those relative pr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law.
[Key Words] Legal requirements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英国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也称为次要条款。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合同条款的上述分类方法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违反某个条款必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 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的。
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 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承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间条款”。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如果前者可以明确,则再无必要考虑后者。
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
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 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担在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比如买卖合同中,法院并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
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
(二)美国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U.C.C.在第2-703条和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救济,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2-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确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U.C.C.第2-610条则规定了“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 “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严重违约。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该种违约属于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基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依据基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则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分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 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项先决条件。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基本履行”。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则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使非违约方得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如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
美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间必须届满未果。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形; 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则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人应对解除原因承担单独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时,排除解除的权利。
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必须为双务合同;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三、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
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力时,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 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
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则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四)CISG
CISG的第49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第1款列举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期限,而卖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类似地,CISG的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时,卖方依据第63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买方履行的宽期限,而买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包括不接收货物或不支付货款。另外,CISG的第72条规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第73条指出分批交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若另一方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履行也将根本违约,可宣告解除整个合同。
综合以上条款可知,CISG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分为实际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二是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逾额外期限而不履行。
CISG没有采纳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的作法,而是通过确立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违约严重性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的,包括了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第二,“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以致于”则表明违约行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在这里,CISG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CISG规定以上三个必备条件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有时也限制了非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本来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CISG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
第72条在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执行中更应慎之又慎,既要“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又要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否则属不适当地解除合同,导致非违约方可能不仅在履行期到来时应该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履约,同时还要承担本身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该条第3款是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大致相当于U.C.C.第2-610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CISG仅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作出保证,而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将其列为其它救济手段的前提,这就可能会导致解约权的滥用。
按照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一项选择的权利,从字面意义上讲,他可以不利用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给出一个宽限期,逾额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而从功能上讲,这两项条款正是为了确定在迟延履行在哪个时间点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确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这种宽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违约方消除了相对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减轻了非违约方可能承担的不当解除的风险。
(五)中国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参考了CISG的作法,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为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种情形,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抛弃了预见性理论主观标准,减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
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 作者简介:张 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
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QBD. 35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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