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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9:03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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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6月11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老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加预算。 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提取老龄事业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院要积极为老年人就医创造便利条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后,丧葬殡仪服务费用(祭奠、火化、骨灰盒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

(五)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文化、体育、康乐等福利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应优惠优待开放;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八)在市内各车站(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由本市发出的长途汽车、火车时可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

(九)市内各理发店、浴池、商场(店)及综合修理部等各类服务行业均应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或优惠)”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家庭服务、分片包干服务等措施,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十六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在市、县(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和体育健身场所,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安置回迁住房时有关部门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待遇外,90周岁至94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50元长寿补贴;95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长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市、县(区)老龄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由县(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由县(区)老龄部门发放。市、县(区)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不少于1次免费体检;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要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要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用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或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签字。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将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优先改造成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备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要逐步补建或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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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办经[2010]2号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农发[2010]1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2010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着力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着力依法保障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群众的物质利益,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和机制活力。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1.依法落实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认真总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经验,完善登记试点方案,扩大登记试点范围,保障必要工作经费,健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制度。继续开展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坚决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推进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认真清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提出修订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加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地方配套法规,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2.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推广使用土地流转合同标准文本,加强对大面积、长时间土地流转项目监管,确保土地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快培育土地流转服务组织,依托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健全村有信息员、乡镇有中心、县市有网络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开展信息发布、合同签订、政策咨询、价格评估、纠纷调处等服务。按照产权明晰、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加快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健全交易规则,引导土地流转规范有序发展,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监测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3.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按照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快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深入开展法律学习宣传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推进法律进村入户,引导农民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加强仲裁员培训,制定仲裁员培训规划,建立健全仲裁员培训制度。抓紧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已开展仲裁试点的地方,要对照法律规定,规范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员选聘和仲裁程序,健全仲裁委员会章程,完善仲裁工作制度。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协助仲裁庭依法开展调解仲裁活动;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加强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土地承包信访督查督办,对进京到省信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实行重点治理。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办)、国土、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借土地流转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问题,健全依法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突出问题的长效机制。

  5.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发展。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动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推动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情况监测工作,系统掌握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状况,准确把握各类服务组织变化情况,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拟定规划、指导发展提供科学依据,为推动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探索经验。加强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政策调研,加快建设专业化、市场化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加强农民负担监管,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6.深入开展重点领域农村乱收费专项治理。针对部分领域农民不合理负担有所凸显的问题,继续深入开展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摊派集资、农村公费订阅报刊乱摊派以及农民建房、计划生育、结婚登记乱收费等问题的专项治理。继续清理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乱摊派,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推动出台减轻合作社负担的政策。

  7.扩大实施重点地区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各省(区、市)要选择农民负担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县(区、市)或地(市)实行综合治理,在全国范围内也将选择一些问题突出的地方,实行部省联动,加大治理力度,着重解决农民负担项目多且负担水平高的问题,着重解决涉农负担信访多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着重解决农民承担特殊负担项目且涉及面广量大的问题,着重解决减负惠农政策不落实且久拖不决的问题,着重解决忽视减负工作且有可能引发或已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的问题。

  8.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认真总结一事一议及财政奖补试点经验,积极探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示范建设,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检查,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村级公益事业。积极推动扩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范围,加大奖补力度,完善奖补办法,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以村民一事一议为基础,探索通过政府项目补助形式建设村级公益基础设施的有效办法。

  9.强化农民负担监管法规制度建设。坚持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度,进一步清理涉农收费和集资摊派项目;坚持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实行减负惠农政策全覆盖;坚持完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完善农民负担检查制度,不断提高检查质量。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机制,确保减负高压态势不改变。加快推进农民负担监管法规修订工作,依法加强农民负担监管。积极推进农村相关改革,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加快实行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三、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

  10.加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资产承包租赁出让、资源公开协商招标投标、承包租赁合同管理、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等十四项制度。认真总结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构建村级财富积累机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经验,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按照发展完善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的要求,推广“四议两公开”,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完善议事程序和公开内容。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11.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认真总结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对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农民群众有强烈要求、农村集体资产有一定规模的地方,要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改革试点;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加强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完善制度,强化监管。

  12.扎实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总结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经验,完善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强化示范单位动态监测。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加快修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规范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成员个人账户,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建立内部分配积累和风险保障机制。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推进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13.强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加大审计工作力度,保障集体财产安全,提高集体经济运营效益。加强农村集体财务收支审计,重点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三资”管理、村级债务管理、土地补偿费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专项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加强整改监督。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

  14.深入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操作规程,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产标准化水平。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三品”和地理标志认证工作,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提高经营品牌化水平。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工作,对服务能力强、民主管理好的合作社给予补助,扶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快速发展,增强合作社带动能力。

  15.全面推进“农超对接”。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全面推广“农超对接”营销模式,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超市、学校实行产销对接,加大扶持力度,扩大扶持范围。开展“社企对接”试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直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提升产加销一体化发展水平。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合作社产品展示展销活动,帮助合作社拓宽营销渠道,扩大社会影响,提升产品知名度。

  16.加大扶持力度。抓紧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实施涉农项目。积极争取扩大财政扶持资金规模,加大对合作社的奖补力度。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信贷保险、用地用电等政策措施,积极争取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各级政府扶持的贷款担保公司的服务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全面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快地方立法进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法律政策落实情况检查。

  17.加强培训宣传。加大培训工作力度,确认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基地,加快合作社人才培养,提高合作社管理水平。组织实施好“阳光工程”和“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和财务会计人员培训规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公益性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优秀示范社、优秀理事长、优秀辅导员宣传表彰,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

  五、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一村一品,创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

  18.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把建设农业产业化示范区作为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升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的重大举措。组织制定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重要内容、功能定位和保障措施,命名一批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培育壮大龙头企业,组织认定第五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完善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扶持政策。

  19.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充分发挥运行监测在掌握龙头企业运行状况,分析农产品市场供求动态,研判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科学、及时、有效的要求,设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监测指标,开发网上填报系统,组织龙头企业上报监测数据。认真分析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原料采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吸纳就业和带农增收等情况,为完善政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20.强化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建设。鼓励龙头企业发展订单农业,采取保护价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引导龙头企业通过开展定向投入、定向服务、定向收购等方式,为农户提供技术、信息、农资和购销等多种服务。继续开展“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试点,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模式。支持农民以资金、技术等要素入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与龙头企业形成互利共赢的利益共同体,让农民分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21.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和专业示范村镇建设。认真总结发展一村一品的经验,提出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指导意见,明确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和保障措施,命名一批全国一村一品示范专业村镇。指导各地结合当地资源优势,制定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的实施意见,完善配套措施,培育主导产业,注重品牌建设,开创一村一品发展新局面。

  六、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强化农经工作基础

  22.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经体系建设。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研究提出加强农经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学习型农经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农经干部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开拓创新、服务“三农”的能力。各地要加强农经体系建设专题研究,为适时召开全国会议研讨做好准备。

  23.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统计工作。全面落实农村经营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加强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建立统计调查与业务工作有机结合的数据采集填报制度,坚持统计人员和业务人员审核“双把关”,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报送,切实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加强统计分析工作,落实统计分析报送制度,及时报送季报、年报统计分析报告,充分发挥统计在掌握动态、判断形势、服务决策、指导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统计工作考核制度,积极争取经费支持,改善统计工作条件,推进统计工作信息化。

  24.加强农村经营管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多种渠道,采取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党的农村基本政策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要求,抓住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重点、难点和热点,组织制定宣传计划,精心策划和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普及法律知识;宣传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权益,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的好做法、好经验,以典型引路,以示范引导,推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

  做好2010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既要抓好当年工作任务落实,又要谋划好“十二·五”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新局面,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分类保障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和近期新购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五)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3 。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第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残疾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四)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2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 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5。 其它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公示和上报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及评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对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社区将审批结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制度。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应由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社区民警、党员、低保专干、社区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含书记、主任、委员、专干)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知识培训。
  每次会议人数不得少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民主评议小组开展评议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及时报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根据低保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对评议小组评议后且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法规、政策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有权及时纠正,开展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向评议小组摆清事实,讲清道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划拨到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二)受委托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保障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存入低保户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必要时可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二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和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核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只对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补差。
  (二)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补齐。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被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六章 资金及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补助资金。城市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及各县、区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财政适当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对相关城市低保工作正当的查询及调查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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