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4:13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质量,有利于评估机构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是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尽快落实负责此项工作的职能机构,认真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抓紧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申报资格等级认定前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摸清申报不同资格等级的单位、人员构成、注册资金、开展评估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研究制定开展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方案。各地的调查摸底情况,请于1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三、做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培训和指导评估机构建立执业人员守则、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培训内容重点放在价格基础理论、评估实务、相关法律知识方面。通过培训提高价格评估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评估水平。
四、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将另行下达。

附件: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估价机构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依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商品与服务价格鉴定、评估的机构。
第三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审符合条件者,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经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乙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3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3.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4.具有二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二)甲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4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15%;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具有三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七条 对在审查认定时尚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国务院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格等级认定及申领临时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
(五)价格评估实例;
(六)申请价格评估资格报告书。
第九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持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一个月前,价格评估机构要按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典型估价实例材料。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事务所是开展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指定机构,并应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机关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按照估价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申请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注册登记规定的工作地域及估价业务范围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四)有效期限已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3号《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 3 号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编制说明

  一、我市人为地质灾害的现状

  人为地质灾害是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我市地处横断山脉南段,地势北高南低,山区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92%,地质环境构造复杂,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震、断层错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分布于全市范围,而且活动频繁,危害严重。近年来,随着我市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越来越大,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逐渐增多。从地质灾害的角度,我市面临着自然地质灾害和人为地质灾害隐患的双重威胁,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

  当前,我市人为地质灾害主要表现为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坍塌、地裂缝等,仅2004年各县(区)发生的主要的人为地质灾害就有:隆阳区矿山所致6处,挖砂取土所致2处(已治理),大保高速公路老营段及老营至瓦窑段、云保公路辛街至昌宁柯街段、沙河至瓦马公路等公路沿线各有多处;施甸县矿山所致4处,县城至木老元、姚关至旧城等公路沿线多处;腾冲县矿山所致7处,保腾、龙腾、毛黑、固板等公路沿线多处;龙陵矿山所致4处,水利工程所致1处,320国道龙陵过境段、龙镇桥至木城、黄草坝至龙镇桥、红旗桥至勐糯等公路存在多处;昌宁县矿山所致4处,云保公路昌宁段、昌宁至耈街公路、昌宁至大田坝公路清河段、昌宁至鸡飞公路邑等村穆家沟段等公路沿线存在多处。2005年6—8月,全市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有7起,造成14人死亡,2人受伤,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全市近年发生的人为地质灾害,较为典型的有:保山师范专科学校由于当时选址不当,以及后期排水问题,致使2001年7月文科教学楼东侧出现了大面积滑坡,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保山卫生学校由于在1#楼后面的边坡上建盖了第二食堂、会议室、医务室等设施,一方面人工建筑加载,增加了边坡的负荷,另一方面第二食堂用水大量往下渗透,致使该区域于2004年8月21日发生滑坡,滑坡直接威胁一号、三号学生宿舍楼,推毁挡墙5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50万元。2004年,隆阳区汉庄镇月牙山由于建设施工单位不合理的大量挖砂取土,导致山体失稳,发生滑坡,使汉庄镇重要的引水沟渠(朝阳大沟)被毁250余米,直接影响农户生产用水,同时还严重威胁沙瓦公路的安全,综合治理费用高达830万元。2005年3月7日和5月19日,施甸县酒房乡摆田矿山发生矿洞坍塌,造成当地非法偷采矿石的群众8人死亡;3月18日,隆阳区汉庄镇云瑞砂石场发生坍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6月26日,保龙高速公路龙陵县境内施工段发生崩塌,造成1人死亡;7月14日,腾冲县筑腾板公路县殡仪馆段在修筑过程中发生滑坡,造成1人死亡,一辆微型小客车损毁,经济损失约2万元;7月28日,腾冲县明光乡明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口选厂平整料场,发生崩塌,造成2人死亡;8月9日,昌宁锡矿因山洪造成尾矿坝坍塌,引发泥石流,造成公路涵洞及河道挡墙部分受损,经济损失约100万元。这些人为地质灾害已得到相应治理,但教训深刻,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

  二、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防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防治。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笼统地看待地质灾害,对人为地质灾害及其危害、防治的认识普遍不足,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力度不够,社会对人为地质灾害的关注程度不高、防治意识不强。二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基础工作薄弱,预防和监管机制不健全,防治的责任主体不明,责任不落实。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防治意识和责任心欠缺,有的将其防治任务转嫁给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重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负担;有的放任不管,将隐患留给群众,引发群众强烈不满。三是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完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纳入工程概算,部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不愿投资治理或投资不足。四是城市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普遍未将诱发人为地质灾害的可能因素考虑进去,超前防范意识不强。五是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依据不充分,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人为地质灾害的及时有效防治,影响工程安全,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当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编制和实施专门的《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管理办法》,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监管,普遍增强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责任意识,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有利于工程责任单位和个人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完善监测,认真落实防治措施,避免或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有利于地质灾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做好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三是有利于明确防治的责任主体,减轻政府在防治地质灾害上的责任负担和财政负担。四是有利于促进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正确处理好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重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五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一系列工作要求。近年,国家和省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工作要求。今年7月,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秦光荣同志专门作出了“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报和监测,防止出现人为地质灾害”的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加强对矿山企业、公路沿线及在建工程项目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和指导工作,切实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制定和实行符合保山实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有利于切实落实国家和省的工作要求,维护生命财产安全。

  总体上,编制和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对于有效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人为地质灾害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全面恢复和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仅重要,而且必要。

  三、编制《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编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5.《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编制的相关依据

  1.《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四条“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主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和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等相关规定制定。

  2.《办法》中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发改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规定制定。

  3.《办法》中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规定制定。

  4.《办法》中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系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制定。

  5.《办法》中第十六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和第十七条“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系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2号)的规定制定。

  6.《办法》中第十八条“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系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制定。

  7.《办法》中第二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制定。

  8.《办法》中第三十四条“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制定。

  五、《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坚持的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3.坚持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4.坚持何时发生,何时治理的原则;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六、几个问题的说明

  1.部分省市已出台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在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我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2.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稿后,书面征求了市法制局、建设局、水利局、气象局、林业局、地震局、民政局、交通局、农业局、发改委、环保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目前的文稿。

  3.关于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市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而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以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很大程度上致使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市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我市拟探索性地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将保证金用于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

  4.建议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正式公布实施《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保山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维护因人为地质灾害受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及《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为地质灾害,是指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何时发生,何时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区)发改委、经委、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人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避免和减少人为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严重破坏地质环境,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人为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人为地质灾害及其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人为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以及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充分考虑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人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对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业主、物业管理及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人为地质灾害的监测,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并将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及时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勘查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单位在该危险区周围予以公告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砂、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新建或扩建矿山,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要充分考虑采矿活动对地表建筑、水体等的影响,应设置必要的保护预防措施。矿山在投产前编制的井上、井下对照图应准确标明采矿区范围内的重要道路、学校、工厂、城镇、居民点、水体等,以指导矿山今后的采矿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严重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中要将是否引发地质灾害及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情况作为重要的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中发现矿业权人在开发过程中诱发人为地质灾害,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第三章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水利、电力、公路、厂矿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按规定报有权批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未经备案核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人为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应责成当事企业或个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人为地质灾害处置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为地质灾害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人为地质灾害的调查核实,及时动员、组织受到人为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转移、疏散到安全地带,并及时将人为地质灾害情况和处理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于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后15日内对受损方的受损情况及责任进行调查,初步明确责任单位,出具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并由人为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人为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责任单位。人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应包括人为地质灾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受损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责任划分后,责任单位应根据受损情况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对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两个责任单位造成人为地质灾害的,按照过错分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闭坑的矿山和废弃的矿井,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鼓励矿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积极探索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人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人为地质灾害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赔付价值与受损价值对等的原则进行赔付。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恢复受损物原状。不能恢复受损物原状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人为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质证书而进行人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人为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单位或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现将《通知》转发于后,供参考。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各级劳动部门要同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劳动部办公厅。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这三部法律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是为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的。这三部法律的实施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法》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劳动体制改革,有利于规范劳动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预算法》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这三部法律,充分认识这三部法律对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准确领会这三部法律中规定的基本内容,并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要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劳动者,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分别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报复陷害罪立案侦查。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等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立案侦查,严肃查办。对于用人单位违犯《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或体罚、欧打劳动者,构成伤害罪的案件;或者违犯《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构成防害公务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好批捕、起诉工作,并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玩忽职守、受贿等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