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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8:2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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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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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贸委委管社团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委管社团管理办法

粤经贸法规〔2007〕874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委管社团的管理,充分发挥委管社团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委管社团是指经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省经贸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省性工商领域社会团体。

  根据《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工商领域行业协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经贸委对委管社团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委管社团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委管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委管社团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委管社团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委管社团的清算事宜。

  第四条委管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省经贸委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进行活动,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第五条省经贸委对委管社团实行“归口管理,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委内相关处室按职能分别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责。

  第六条省经贸委综合处(行业协会办公室)负责社团的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联系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委管社团管理的有关工作;(二)受理委管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审;(三)协助做好委管社团刊物的出版、变更审查以及刊物年检的初审;(四)会同有关业务处室监督、指导委管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经贸委其他有关业务处室根据职能分工指导委管社团的业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口的委管社团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审提出意见;(二)负责监督、指导对口的委管社团承担省经贸委委托的工作;(三)其他需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省经贸委人事培训处指导委管社团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筹备、成立委管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广东省工业商贸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社团的业务范围属省经贸委的职能范围之内,且不与现有的省级工商领域协会相同或相似;(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住所;(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3名(含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委管社团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筹备社团应提交下列材料:1、书面申请书;2、章程草案;3、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4、拟任社团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活动资金证明;6、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成立社团应提交下列材料:1、书面申请书;2、会员大会会议纪要;3、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章程;4、社团执行机构的组成及其职责;5、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6、会员名单;7、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委管社团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委管社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书;(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决议;(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五)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委管社团申请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书;(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三)修改章程的,提供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供办公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五)变更活动资金的,提供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供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七)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供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第十四条委管社团年检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五)领导班子健全,运作正常,管理制度健全,按民主程序办事;(六)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委管社团年检应当提交的材料:(一)《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一式三份);(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对年度收支报告的审查意见;(三)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委管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经贸委提交上年度的年检报告书。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委管社团应当注销:(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其他原因终止的。

  委管社团注销应当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做出决定,且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省经贸委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委管社团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书;(四)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省经贸委综合处(行业协会办公室)在受理社团筹备、成立、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以及年审、变更、注销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至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综合处根据有关业务处室的拟办意见提出审核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报委领导审批。

  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九条委管社团成立、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变更、注销以及年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的10个工作日内,委管社团应将批准或核准的文件、登记表、协会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和《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等材料送省经贸委综合处(行业协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委管社团按程序产生或变更正、副会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正、副秘书长后,应当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意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贸委综合处(行业协会办公室)和人事培训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省经贸委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委管社团正、副会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正、副秘书长等职务。确需兼任的,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委管社团兼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委管社团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党组织,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第二十三条委管社团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会务公开。

  鼓励具备条件的委管社团参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设立监事或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委管社团的下列事项,必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以上的会议审议通过:(一)举办重大活动;(二)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三)重大财务支出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四)提交省经贸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委管社团必须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责任,制定完善的印章保管、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社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等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社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社团经济能力确定。

  第二十八条委管社团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管社团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委管社团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社团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委管社团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有偿服务的,收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委管社团不得组织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确需举办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提供相关文件依据,并说明理由,经省经贸委审查后报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审核备案。经批准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委管社团应对公众公开社团的基本资料,接受公众监督。社团的基本资料应包含章程、会员名录、理事名录、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公开的基本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条委管社团及其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所办实体,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并报告省经贸委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东省经贸委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的通知》(粤经贸产业〔2001〕857号)、《印发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委管协会办事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粤经贸办〔2002〕172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86)卫防字第77号)

广东海关分署、各海关、各卫生检疫所:

  旧麻袋在国外实际上是一堆垃圾,随意堆放污染严重。这些旧麻袋含多种致病细菌及病毒,携带有多种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易于传播各种传染病,威胁人民健康。据广州卫生检疫所对广东地区六批进口旧麻袋进行卫生学和细菌学检查,66.7%有鼠、蚤;33.3%有革螨;50.0%受大肠菌污染;27.7%检出颊炭疽杆菌;44.4%检出枯草杆菌,污染是严重的。据了解,这些旧麻袋来自东南亚和香港等地,是鼠疫和霍乱流行地区,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成为鼠疫、霍乱、登革热及其他肠道传染病等传播的重要因素。

  为维护我国人民健康,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自文到之日起禁止签订破旧麻袋进口合同。对文到之日前已经签订的合同。货物进口时,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严格进行卫生处理,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合格证放行。违反上述规定进口的一律由海关没收,予以销毁,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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