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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3:44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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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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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游明电【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为贯彻国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预防重特大涉旅火灾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做好冬季消防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消防工作的认识。要针对冬季风干物燥,元旦春节游客集中、各种节庆活动频繁,火灾事故隐患增多、防控难度加大的的形势,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要求,强化旅游企业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针对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认真排查火灾隐患。各地要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认真开展旅游行业消防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要以宾馆饭店、室内游览游乐场所等游客密集地以及森林山岳型景区、边营业边施工的游客接待场所等火灾易发地为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消防设备设施和火灾防范措施到位情况,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督促其整改。

三、广泛宣传做好消防教育培训。各地要督促旅游企业做好从业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要加强与媒体合作,广泛开展对游客的消防安全宣传,同时要督促旅游企业利用行前说明会、酒店大堂、景区宣传栏等做好对游客的安全提示,增强游客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区、县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早孕医学检查、产前检查和接生。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专门业务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直接责任
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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