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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7:19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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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


  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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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9日,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保护区内的工程建设活动,保护地铁设施,根据《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0米,以及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其范围可根据地
质情况扩大。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及车辆段用地红线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已建成的地铁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规划建设的地铁工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
第三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建设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地铁设施方案的要求。
(二)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工程进行设计,并根据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制定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
设工程,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施工设计方案送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同意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设计方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在控制保护范围划定前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报建的建设项目,应将工程建设的施工设计方案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作业前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备案。敷设管线施工作业期间,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涉及地铁安全的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五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进行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挖砂、打井取水以及在过江隧道疏浚河道作业活动的,其施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地铁总公司意见后,按程序分别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批地铁保护区的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
第六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方案经论证认为必须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重新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探作业的,钻探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钻探作业的任务登记通知书,钻探方案(含定位方案)应送市地铁总公司审查并确认。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钻探作业实施监控。
第八条 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铁保护区内工程建设审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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