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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2:1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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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推进城市执法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其它各县、区可根据本区域的文明城市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辖区统筹、齐抓共管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辖区统筹、责权统一、重心下移”的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容市貌管理的执法主体,各主管部门(单位),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及其所属各镇(街道)以及涉及重点管理部位的主管单位是本辖区市容市貌管理的责任单位,实行辖区统筹、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二)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日常管理的侧重点,将管理区域划分为严管类、控管类、监管类和疏导类,分别制定不同的执法管理标准,突出管理重点,实行分类管理。
  (三)疏、导、管、罚、奖相结合的原则。以人为本,处理好市容与繁荣、治标与治本、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既坚持规范化管理,又做到“法、理、情”相结合,满足市民日常生活的合理需求。
  (四)社会公开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法制定市容市貌执法管理的规范、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现城市管理的社会化、公开化。
  第四条 落实市容市貌管理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责权统一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清责任,各负其责。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的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日常执法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大执法行动和跨区执法活动。各城管执法大队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执法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联合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相关职能部门、镇(街道办)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二)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及其所属各镇(街道办)以及涉及重点管理部位的主管单位为市区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三)派驻城管执法队在镇(街道办)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执法管理的具体工作,与辖区内主要街道沿街住户、单位、商铺签订门前秩序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四)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负责组织所属各镇(街道办)对监管类和疏导类管理区临时摆卖区、摆卖点进行规划设置和管理。
  (五)市区各公园、场馆、集贸市场、车站、临时市场、住宅小区等划定范围内的主管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是该区域市容市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该划定范围内市容市貌的管理,辖区镇(街道)及城管执法队给予执法支持。
  第五条 管理内容和标准。
  (一)管理内容:
  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29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日常执法管理需要,市区市容市貌执法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无证照占道乱摆乱卖,跨门店经营;
  2.乱张贴、乱涂写、乱拉挂、乱丢弃、乱堆放;
  3.占用、损坏、破坏公共设施;
  4.乱设广告招牌、移动灯箱广告等;
  5.未经许可搭设四角棚,设置舞台、拱门、气球、彩旗等进行商品促销、展销活动;
  6.占道修理、清洗车辆;
  7.临街空调器不按规定安装和凌空排放冷却水;
  8.运输车辆遗撒渣土、建筑生活垃圾、污水,污染市容环境;
  9.不按规定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类施工;
  10.其他违反市容市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管理分类:
  根据日常管理的侧重点,将市区主要街道、重要部位和场所按管理需要划分为严管类、控管类、监管类和疏导类,分别制定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1.严管类为主干道、主街道,共96条,重要部位、场所84个;
  2.控管类为次干道(街道),共106条,控管点49个;
  3.监管类为内街小巷,共约2000条;
  4.疏导类为市区内由各镇(街道)规划设置的临时摆卖点、摆卖区。
  (三)分类管理标准:
  1.严管类标准:
  实施全天候管理,必要时,可集中较多人力物力,实行集中整治等高强度管理。在教育、劝导的基础上,对屡教不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并达到以下管理标准:
  (1)无占道乱摆乱卖、跨门店经营;
  (2)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拉挂、乱丢弃、乱堆放;
  (3)无占用、损坏、破坏公共设施;
  (4)无乱设广告招牌、移动灯箱广告等;
  (5)无未经许可搭设四角棚,设置舞台、拱门、气球、彩旗等进行商品促销、展销活动;
  (6)无占道修理、清洗车辆;
  (7)无临街空调器不按规定安装和凌空排放冷却水;
  (8)无运输车辆遗撒渣土、建筑生活垃圾、污水,污染市容环境;
   (9)无不按规定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类施工等。
  2.控管类标准:
  实施地段和时段的控制管理,对人流密集、交通繁忙的路段、区域,实行以巡查管理为主,集中整治和定点管理相结合,突出教育、引导,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和给予行政处罚,并达到以下管理标准:
  (1)无占道乱摆乱卖、跨门店经营;
  (2)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拉挂、乱丢弃、乱堆放;
  (3)无占用、损坏、破坏公共设施;
  (4)无未经许可进行影响市容秩序的展销、促销活动;
  (5)无乱设广告招牌、移动灯箱广告等。
  3.监管类标准:
  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按控管类标准管理。常态管理做到沿街商铺管理规范,街道交通畅顺,市容市貌整洁有序。
  4.疏导类标准:
  (1)严格按“三优先、三禁止、五统一”的原则规划和设置临时摆卖疏导点;
  (2)疏导点摊位设置整齐规范、秩序良好;
  (3)严控疏导点周边无出现乱摆乱卖现象。
  第六条 管理方法。
  (一)宣传教育。利用公共媒体、社区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宣传、公开市容市貌执法管理标准、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市民的城市管理意识,使广大市民更多地理解、支持和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二)巡查管理。机动巡查是常态化管理的基本方法,重点地段和部位也可实行徒步巡查,各镇(街道)城管执法队要对辖区内各责任区域、路段实行不间断巡查管理,及时发现、教育和纠正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规定的行为。巡查要做到高密度、全覆盖,到点到位。
  (三)实施集中整治和定点管理。集中整治和定点管理是加大管理力度的重要方法,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可采取集中执法力量进行强势整治的方法,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对重要场所、部位采取指定专人定点管理的办法,管理好重点场所和区域。
  (四)实行公示管理。利用媒体、设置标示牌和社区宣传栏等宣传平台将市容市貌分类管理办法向社会公示、公开,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提升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并接受社会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五)开展检查、考评、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各区、镇(街道)应加强对各类区域市容市貌管理效果进行检查和考评,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以考评成绩作为工作成效的评估依据,与奖罚挂钩,奖优罚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需要对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标准、区域分类、管理要求等提出调整和修改意见,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印发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优先”是指市区特困户及下岗人员优先、在原址经营者优先、本地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优先;
  本办法所称“三禁止”是指禁止经营鱼肉禽类、禁止以招商形式擅自扩大经营、禁止乱收费;
  本办法所称“五统一”是指统一摆卖车子及雨棚样式、统一摆卖秩序、统一摆卖时间、统一卫生管理、统一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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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1〕 55号


机关各司(室),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局党组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本着对工作“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的原则,各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健全督查制度,提高机关办公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机关办公中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检查工作的原则

1、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局党组中心工作进行。对紧急事项要跟踪督查,重要事项重点督查,一般事项定期督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2、督查工作要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并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确保督查的质量和效果。

3、督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局办公室负责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实施。需督查的事项,由办公室按照各单位职能批转相关单位承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督查,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具体落实;对督查的事项,应及时立项登记,以备核查。

4、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避免推诿扯皮而延误工作。主办单位承办事项涉及其它单位职能的,应主动征求意见;协办和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职责分工

1、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文件明确规定由我局负责落实的事项;

2、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我局负责落实的事项;

3、有关部门会签或征求我局意见的文件;

以上三项工作按职责分工或局领导批示由相关单位承办,局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4、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按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办理,并将承办情况及时报告局办公室,局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局领导主持召开的局长业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要求办理并将承办情况及时报告局领导,由局领导秘书负责督促检查。


5、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由相关单位负责承办,局办公室督促检查。


6、局内各单位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检查。

三、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

1、主办单位收到督办件后应及时处理,按时办结,并将督办件处理单及答复文件及时反馈。未能按时办结的,要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尽快予以办理,并向局办公室备案和说明。

2、主办单位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我局办理的文件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原因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向局领导报告。

3、主办单位对有关部门征求我局意见或会签我局的文件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主动与来文部门沟通,并重新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4、局内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凡有明确规定时限或局领导有明确要求的,协办单位应按时办结;无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原则上在一周内回复,否则主办单位可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协商;若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应在正式意见中列明协办单位意见,由局办公室转呈局领导审批。

为做好机关办公中的督促检查工作,认真办理、落实督促检查事项,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制度,把督促检查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及时掌握督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切实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省各直属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大学: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请及时与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三条 四川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此前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五条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四川省司法厅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其名称权。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汉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一)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专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室);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鉴定业务在五项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专职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两名。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九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并更。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是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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