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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9:16:2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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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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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价格鉴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依法办理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向需要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价格鉴证费的公民提供减、免价格鉴证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论 遗 失 物 拾 得
李淑梅 郜永昌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民事立法制度进行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提出:我国在遗失物立法上应当确立一种双轨制度来确立遗失物的归属、规范遗失物的返还。本文还结合各国、地区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及实践中的实证详细叙述了双轨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悬赏广告 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 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 晓。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 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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