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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14:17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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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办新闻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地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不断增强保护意识,拓展思路,创新方法,文化遗产保护呈现良好的发展局面。各地在坚持保护为主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对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积极发挥文化遗产在提高地方知名度、扩大社会影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但是,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和不良的现象:一是打着传承名人文化的旗号争夺名人故里,表面看是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实际上是竞相争抢经济利益,名人故里之争中对于文化遗产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已然将文化遗产商品化。二是兴建假文物,对文化遗产进行不恰当的商业利用和运营,过度的商业炒作和破坏性开发,使文化遗产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盲目举办祭拜活动,缺乏严肃性,造成传统文化内涵被严重扭曲。四是有的地方肆意炒作一些负面的文化现象、历史人物和文艺形象,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针对文化遗产保护开发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倾向,为正确把握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方向,防止文化遗产被滥用、歪曲,造成文化遗产庸俗化、功利化,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各地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把保护、开发文化遗产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先进文化相结合,深入挖掘文化遗产的精神价值和文化内涵,通过形式多样的展示和传播,使群众增长知识、陶冶情操,为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促进文化遗产事业健康发展。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的关系。各地在对名人故里、故居或文化遗址等进行合理适度的开发利用时,要加强监管,防止过度的商业开发和对文化遗产内涵的肆意歪曲和滥用。

  三、科学甄别认定,确保文化遗产的权威性、严肃性。对历史文化遗产要进行科学甄别,对历史文化名人的故里、故居、重要文物所在地的认定,要本着积极有益、少而精的原则,由权威的学术机构和专家参与进行认定。对于有争议的、未经认定的,不宜命名或宣传。

  四、严禁损害优秀传统文化的行为。对中华传统文化,在传承发展中要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发挥其积极有益的教育功能。严禁利用历史或文学作品中反面或负面的人物形象建设主题文化公园、举办主题文化活动等。为保证命名的严肃性,各地不宜对文艺作品中虚构的人物进行命名故里等活动。

  五、把握方向,积极引导。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对于恶俗的名人故里命名炒作,各地文化文物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旗帜鲜明地进行正确引导。同时,要积极宣传和倡导正确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努力传播科学的文化遗产知识,更好地发挥文化遗产对于提高人文素质、优化城乡面貌、彰显地域魅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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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50号

  2007年12月3日,波兰首席兽医官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12月1日,马佐夫舍省(Mazowieckie)发生2起H5N1型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签发的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12月1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12月1日前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经禽流感检测合格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办发〔2008〕3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九条全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
  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
  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
  跟随盲人和肢体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
  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
  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
  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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