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5:05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管房产管理,改善弃管房产使用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管房产,是指因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主体灭失,导致无人经租和维修管理的公有住房。
  产权主体依然存在的自管房产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自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管房产放弃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弃管房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弃管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屋局委托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市财政、工商、民政、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弃管房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市国土房屋局做好本辖区弃管房产的申报、审核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弃管房产管理实行严格的申报审查与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弃管房产的居民或居民代表可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进行弃管房产申报登记。
  第八条 弃管房产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认真了解辖区内弃管房产的管理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协助居民填报《大连市弃管房产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填写调查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所辖社区弃管房产申报时,应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业已灭失以及注销登记时间等相关情况向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对产权单位确不存在的,填写审核意见后,转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审查。
  第十条 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应认真核查弃管房屋产权登记及企业注销登记等相关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填写复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弃管房产的代管及收归国有

  第十一条 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由市国土房屋局代管。
  第十二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仍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可由市国土房屋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无主房产认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的,收归国有。
  第十三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的,由房屋合法权利人向市国土房屋局提交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经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返还房产的,市国土房屋局应依法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返还房产时,房屋合法权利人应与市国土房屋局据实结清用于该弃管房产维修管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接受全部权利义务。

第四章 弃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弃管房产使用人所欠缴的公房租金,应作为弃管房产维修的主要资金来源,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租金测算并组织收缴。收缴租金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项用于对弃管房产的维修。
  同一楼房已经出售给个人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所应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及按规定提取的住宅维修资金,统一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弃管房产所需的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公有房屋使用人与私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承担。公有房屋使用人拒不交纳陈欠租金,或私有房屋产权人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的,视为自愿放弃房屋维修。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施公有住房出售的弃管房产,在缴清全部陈欠租金仍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经市国土房屋局进行资金测算,可适当提高房屋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对通过上述筹资来源仍不能满足弃管房产维修需要的特殊情况,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集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房屋局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其拆迁改造时所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全部收缴至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根据全市弃管房产的登记数量以及维修资金筹集情况,将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纳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维修计划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招标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弃管房产维修。
  第二十三条 弃管房产维修的预算、决算,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陈欠租金收缴齐全且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应优先列入弃管房产维修计划并实施公有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对维修及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后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弃管房产,可按照《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将其纳入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年代久远且安全状况较差的弃管房产,市、区两级政府应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予以拆迁改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3号


为进一步提高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识,规范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予以公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管理人员,是指下列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一)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二)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

(四)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有关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额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为了基金业绩排名等实施拉抬尾市、打压股价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信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管机构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九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在作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就投资、研究等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

第十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对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资产委托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审慎签署并认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强化投资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投资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职业培训,熟悉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在聘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充分了解拟任人选的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工作变动情况等,对其能否胜任拟任职岗位进行认真评估,审慎作出聘用决定。

基金经理在任职前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并通过所任职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注册变更。公司不得聘用未通过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未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参照本款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聘用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基金行业的特点认真研究、制订聘用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期限、投资管理目标与考核、保密事项、竞业禁止事项、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完善研究、决策、执行、反馈等投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与投资业务相关的部门、岗位,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完善并严格实行投资分析和投资决策机制,加强研究对投资决策的支持,防止投资决策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投资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机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监测、评估、报告,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订公平交易规则,明确公平交易的原则及实施措施,对反向交易、交叉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分析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公司在投资管理人员安排方面应当公平对待基金和其他委托资产,不得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其他业务进行倾斜,不得因开展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影响基金经理的稳定,不得应其他机构客户的要求调整基金经理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风险隔离。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机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传递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及交易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基金投资标的物备选库的建立及变更、主要投资决策等事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和完整的记录,并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投资及其直系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建立相关申报、登记、审查、管理、处置制度,防止因投资管理人员的股权投资行为影响基金的正常投资、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礼金、旅游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利益。投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可能产生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直系亲属买卖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备其账户和买卖情况。公司所管理基金的交易与员工直系亲属买卖股票的交易应当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及会议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年会、论坛等活动做出统一安排。

未经公司允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或会议,严禁投资管理人员利用参加会议之便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人员对外公开发表与基金投资有关言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欺诈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对基金业绩进行不实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通信工具的管理,公司固定电话应进行录音,交易时间投资管理人员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移动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MSN、QQ等各类即时通信工具和电子邮件应实施全程监控并留痕,录音、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等资料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行使权利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明确相应程序。

投资管理人员受公司委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时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职责行使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体系,客观、科学地评价投资管理绩效。

公司对基金经理的评价和考核应当体现基金财产运用注重长期、价值投资、控制风险的特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教育,定期进行合规培训,提高其合规意识。每个投资管理人员每年接受合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其他人员代为履行投资管理人员职责的程序、职责范围等的管理。公司的紧急应变制度中应当包含投资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财产不受损失。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经理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拟由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时间超过30日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基金经理发现公司违反规定安排其他人员以其名义履行职责时,应当在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解聘、辞职的程序、工作交接、离任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拟离职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查,自其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真实客观的离任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投资业务正常进行。

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基金经理的变更情况,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对外公告,并将任免材料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情况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基金经理变更原因,新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是否曾被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如管理过公募基金还应详细列明其管理基金的名称及管理时间。

公司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招募说明书更新材料中,应详细披露该基金现任基金经理曾经管理的基金名称及管理时间,该基金历任基金经理的姓名及管理本基金的时间。

基金经理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本人任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在签订聘用合同前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说明尽职调查情况与拟聘用的理由。

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的,公司不得变更基金经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其他公司在聘用其担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取得其前任职公司的书面鉴定,并在签订聘用合同前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说明尽职调查情况与拟聘用的理由。

基金经理频繁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三)在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

基金经理有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暂停或免去其基金经理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任职和离职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对基金经理进行任职谈话和离职谈话,对变更频繁的投资管理人员及频繁调整基金经理的公司进行重点关注。对疏于投资管理人员管理、专业人员明显不足、基金经理调整频繁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对公司新业务的拓展和新产品的发行申请予以审慎对待。发现公司聘用不符合条件的基金经理,应当责令公司进行调整。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投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以外的公司其他从事研究、投资、交易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中有关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是衡量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标准之一。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做出详细解释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全面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吉发〔2006〕36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网通、电信、移动、联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应纳入对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整体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记入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档案。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范围及工作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程度。 
  (四)行政审批项目是否按要求进入审批大厅,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到位。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方式和方法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单位内部规定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务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务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知情权得到保障,群众评价满意度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合格(70—79分)、不合格(69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实地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是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是察访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是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是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第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直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直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直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