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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6:50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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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文明机关”、“文明单位”评选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应当同步建立能耗监测系统,进行能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第十六条 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在每季度前10日内登陆“山东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能耗数据,并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备查。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检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涉及用能产品、设备采购的,应当提前将招标采购文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费用,降低行政成本。
(一)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购置审批,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封存制度。
(四)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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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名称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项”二字。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税收优惠政策。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等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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