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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4:02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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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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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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