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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6:23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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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1 号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从事油污水和含油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送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场所,承接全市适宜焚烧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对不能焚烧处理的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应在舟山本岛和某些行业集聚的县(区)或大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所,进行有效处置。

各县(区)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经营点,负责本区域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时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及时与危险废物收集点或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新建项目应在项目环保审批前落实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并在试生产前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处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依法处置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或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具有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工具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和危险品运输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转移过程的污染风险,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本市已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产生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在我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省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供相关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等管理活动中使用,为金融部门信贷决策提供参考。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规定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病死畜禽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危险废物运输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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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79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司字〔1978〕第50号《关于执行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一、在我院〔78〕法办研字第14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的有期徒刑罪犯,收容审查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在是否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这类犯人中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此复。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隆林各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计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对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员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民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名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县实际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统筹兼顾,适当放宽条件,可以确定从农村人口中和少数民族中招收的人数。在招收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门人才,特别注重培养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工作部门中,要注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尽快做到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比例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其子女升学和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林粮结合,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烟草等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矿产、电力等工业和交通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扶贫专用资金和无息、低息、贴息贷款,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兴办扶贫骨干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从资金、物力、技术等方面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生产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某些税种的照顾,以利贫困地区农民休养生息。对于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扶贫工业、企业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一定年限减免税收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和技术援助,扶助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凡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
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立和扩大杉木、油桐等林业商品基地,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规划林业布局,安排林种比例和造林数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除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
林区中的残次材、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发展国营、乡、村、部门和联户办林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应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从利润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照顾当地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欢迎区内外科技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来投资联营办企业,并在场地、劳务、物资等给予支持和方便,对投资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要改变隶属关系,必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公有的的前提下,对耕地、荒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或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其余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建设和水力发电建设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建立畜牧基地,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领域,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生产、供应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在资金、贷款、补贴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确保自然环境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自主安排本县财政收支,调整本县财政预算,制定实施本县财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由于自然灾害,政策性原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人员变动,造成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补贴。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金融部门的指导。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扩大资金来源;并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计划、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未能升学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以及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在职教师进修,不断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民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逐步推广民族文字,培训民族文字的师资,单一民族的学校和民族班,实行双语教学,各民族学校都要重视学好汉文,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办学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建立健全各类科技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各种科技力量的作用,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交流。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开展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做好科技普及工作。
自治县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对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巩固和发展具有社会主义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认真做好各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具有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挥中医、西医的作用,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网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整理民族药典,研究民族医药工作。
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医,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注意挖掘、发展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支持各民族开展促进民族团结、有益于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每年1月1日为成立自治县纪念日,每年1月为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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