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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2:40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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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xxxx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554006.xls
  2、xxxx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02107.xls
  3、xxxx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9004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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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会(专业)协会、商会;
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第六条 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境内招商招展由境内主办单位负责。
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第七条 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的单位主办和承办。
第八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展览行为必须规范,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以及主办单位之间(即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单位联合主办),必须签订规范的办展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及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单位等事项。
(二)招商招展由主办单位负责。
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均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展。
(三)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
(五)举办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必须达到20%以上。
(六)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支持(赞助)单位。
(七)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举办展览总结。对由境外机构主办并境内单位承办的展览,由承办单位报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需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属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国际展览会,由境内单位申请报批。
第十一条 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资格。
境外机构主办或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境外机构资信及有关情况。
(二)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组织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计划,办展的可行性报告,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联合主办的协议(包括各主办单位的职责分工,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等)。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审查其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
(三)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需审查是否征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报批时间原则上应提前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如有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的主要业务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以上内容变更,应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抄送办展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
对申请举办较多的同类展览,审批部门要加强协调,并对照《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的展览。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科学技术部、贸促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调整和公布《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十九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外经贸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或转让、转卖展览批准文件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使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或“广交会”名称及其他接近名称(包括英文名称THE CHINESE EXPORT COM--MODITIES FAIR,简称CANTON FAIR,缩写CECF)。
第二十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国家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一、产业(加工、制造)技术及设备
0 一般机械及通用设备
00 机械综合类或工业博览会
01 机床及金属加工设备
01 工具及五金
03 电工设备
04 仪器仪表
05 实验设备
06 能源及冷暖设备
09 其他
1 矿产化工类
10 矿产化工技术设备综合类
11 采矿及矿业加工
12 表面处理
13 精细化工
14 化学工业及技术
19 其他
2 建筑业及管道工程
20 建筑建材技术设备综合类
21 建筑机械
22 建材制造技术及设备
23 管道技术及设备
29 其他
3 轻工业
30 轻工业制造技术设备综合类
31 包装机械
32 印刷机械
33 标签印刷及防伪技术及设备
34 制革、制鞋、制包技术及设备
35 钟表、眼镜技术及设备
36 珠宝首饰制造技术及设备
37 照明制造技术及设备
38 陶瓷制造技术及设备
39 其他
4 纺织业
40 纺织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41 纺织机械
42 缝制设备
49 其他
5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
50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技术设备综合类
51 食品加工设备
52 酿酒设备
53 制药技术及设备
54 保健品技术及制药设备
59 其他
6 农林业
60 农林技术设备综合类
61 农业机械
62 林业机械
63 木工机械
64 水利工程及技术
69 其他
9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
90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二、消费品及应用产品(设备)类
A 电子及办公设备类
AA 电子综合类
AB 办公设备综合类
AC 计算机(含软件)及信息设备
AD 通讯产品
AE 广播电视设备及产品
AF 音响、家用电器
AG 演艺及舞台设备
AH 电化教学设备及用品
B 消费品
BA 消费品综合类
BB 服装及服饰
BC 鞋帽
BD 箱包
BE 钟表眼镜
BF 珠宝首饰
BG 化妆美容用品
BH 摄影器材
BI 娱乐用品
BJ 文教用品
BK 体育旅游用品
BL 陶瓷、洁具及厨房用具
BM 日用五金器皿
BN 礼品及玩具
BP 家具
BQ 室内装饰用品及灯具灯饰
BR 妇幼儿童用品
BS 老年用品
BT 酒店用品及设备
C 食品医药保健品
CA 食品综合类
CB 医药保健品综合类
CC 食品及果品
CD 烟酒及饮料
CE 药品及医疗设备
CF 保健品及设备
CG 卫生用品
D 交通运输工具
DA 交通运输工具综合类
DB 汽车及零配件
DC 摩托车及零配件
DD 自行车及零配件
DE 工程车辆及特种车辆
DF 铁路及设施
DG 船舶及设施
DH 电梯
DI 维修及安全检测设备
E 特殊应用产品(设备)
EA 航天航空设备及用品
EB 金融设备及用品
EC 公共安全设备及用品
ED 知识产权
F 其他
FA 花卉及植物
FB 动物、宠物及用品
FC 广告媒体
FD 邮票钱币
FE 环境保护设施
三、消费品、应用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
第二类+第一类0项,如鞋帽类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的编号为BC0
四、综合类
000 国际博览会
001 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002 对外经济技术洽谈会
003 出口商品交易会
004 出口商品专业洽谈会

附件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举办时间:19 年 月-- 月
--------------------------------------------------------------------------------------------------------------------------
| | | | | | |主办单位招商招展联系|
|展览会编号|展览中英文名称(届次)| 主办单位中英文名称 |时间(月、日)| 地 点 | 面积 |--------------------|
| | | | | | | 电话 | 传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填写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说明
一、审批单位须于每年二月和八月初将前半年审批情况报送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
二、如主办单位为境外机构,请在“主办单位”项同时填写中方承办单位。
三、展览会编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展览类别;第二部分是审批单位批准展览个数序号(由三位数组成),如:001--999。
四、本表由审批单位自行印制填报或按本表格式要求和项目另行打印。

附件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2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M 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展览会,报境外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
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报境外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效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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