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2:29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冻雨、寒潮、霾和连阴雨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强化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防御方法等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等级区域。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气象灾害探测、水文测报等防灾减灾监测设施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设施安全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区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不断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台站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和防汛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或增加播出频次。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器、大喇叭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公告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项目时,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审批内容,防患于未然。

建设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必要时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水务、国土、交通、安监、农业、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4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转发《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99)建城景字第64号

四川省建委:

  1999年11月17日建设部城建司在北京召开了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议,专题研究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方案及国外专家考察路线。

  现将“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转发你们,请配合当地政府搞好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的环境整治工作。

  附件: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