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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5:23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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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03/172944/content_172944.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部门、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二、人员要求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熟悉本专业业务,不得外聘,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经培训合格。
(三)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4.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5.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6.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且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4.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三、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一)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见附录1和附录3)。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且运行良好。
(三)仪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当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当符合要求。
(五)检测实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实验室应当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六)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七)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
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当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一)具备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检测方法和技能,能够独立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并解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技术问题。
(二)具有所申请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见附录2和附录4),其中,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42项,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8项;放射卫生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样品检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规定要求书写、打印、审核、签章、发送和保存。
(五)独立完成盲样考核,且考核合格。
(六)原始记录应当规范、清晰、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七)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基础,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一)评价报告的编制规范、内容全面、结论正确;评价过程管理符合要求;原始记录规范、清晰、准确、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二)应当具备一定范围的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备全部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三)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基础。申请的每项业务范围应当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六、其他要求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并严格进行质量控制。
(二)应当有与其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措施。
(三)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附录1
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件)
一 采样设备
1 5L/min~30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10(5)
2 1L/min ~5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3 0~1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4 各种空气样品收集器(大型气泡吸收管、小型气泡吸收管、多孔玻板吸收管、冲击式吸收管等) 15(每种)
5 压力计 2
6 温、湿度计 2
7 流量计 2
二 现场检测设备
8 热球式风速仪 2
9 辐射热计 2
10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2
11 黑球、湿球温度计 2
12 个体噪声剂量计(包括防爆) 10(4)
13 倍频程声级计(包括防爆) 2(1)
14 手传振动测定仪 1
15 照度计 2
16 电磁场测定仪(含高频、超高频、工频及微波等频段) 1
17 紫外线测定仪 1
18 烟尘浓度测试仪 2
19 不分光红外线分析仪 1
20 皮托管 2
三 实验室检测设备
21 分析天平(1/1000) 1
22 分析天平(1/10000) 1
23 分析天平(1/100000) 1
24 去湿机 1
25 普通冰箱 3
26 低温冰箱(-20℃) 1
27 样品消化装置 1
28 样品混匀装置 1
29 磁力搅拌器 1
30 超声波清洗器 1
31 恒温水浴箱 1
32 离心机 1
33 高温炉 1
34 干燥箱 1
35 红外线干燥箱 1
36 白金坩埚 5
37 普通坩埚 5
38 玛瑙研钵 1
39 生物显微镜 1
40 相差显微镜 1
41 分散度测定器 1
42 酸度计 1
43 分光光度计 1
44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45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
46 高效液相色谱仪 1
47 离子色谱仪 1
48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1
49 气相色谱仪(FID、ECD、NPD、FPD或PFPD) 2


附录2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甲级)
序号 检测项目 条件要求
一 化学有害因素
(一) 金属类
1 锑及其化合物 ☆
2 钡及其化合物 ★
3 铍及其化合物 ☆
4 铋及其化合物 ☆
5 镉及其化合物 ★
6 钙及其化合物 ☆
7 铬及其化合物 ★
8 钴及其化合物 ☆
9 铜及其化合物 ★
10 铅及其化合物 ★
11 锂及其化合物 ☆
12 镁及其化合物 ☆
13 锰及其化合物 ★
14 汞及其化合物 ★
15 钼及其化合物 ★
16 镍及其化合物 ★
17 钾及其化合物 ★
18 钠及其化合物 ★
19 锶及其化合物 ☆
20 钽及其化合物 ☆
21 铊及其化合物 ★
22 锡及其化合物 ★
23 钨及其化合物 ☆
24 钒及其化合物 ☆
25 锌及其化合物 ★
26 锆及其化合物 ☆
27 铟及其化合物 ☆
28 钇及其化合物 ☆
(二) 非金属类
29 硼及其化合物 ☆
30 无机含碳化合物 ★
31 无机含氮化合物 ★
32 无机含磷化合物 ★
33 砷及其化合物 ★
34 氧化物 ★
35 硫化物 ★
36 硒及其化合物 ☆
37 碲及其化合物 ☆
38 氟及其化合物 ★
39 氯及其化合物 ★
40 碘及其化合物 ☆
(三) 有机类
41 烷烃类化合物 ★
42 烯烃类化合物 ☆
43 混合烃类化合物 ★
44 脂环烃类化合物 ★
45 芳香烃类化合物 ★
46 多苯类化合物 ☆
47 多环芳烃类化合物 ★
48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
49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
50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
51 醇类化合物 ★
52 硫醇类化合物 ★
53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
54 酚类化合物 ★
55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
56 苯基醚类化合物 ☆
57 醇醚类化合物 ☆
58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
59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
60 酯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
61 醌类化合物 ☆
62 环氧化合物 ★
63 羧酸类化合物 ★
64 酸酐类化合物 ☆
65 酰基卤类化合物 ★
66 酰胺类化合物 ★
67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8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9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70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
71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
72 腈类化合物 ★
73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
74 乙醇胺类化合物 ☆
75 肼类化合物 ★
76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
77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
78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
79 杂环化合物 ☆
80 有机物定性 ☆
(四) 农药类
81 有机磷农药 ★
82 有机氯农药 ★
83 有机氮农药 ★
(五) 其他化合物
84 药物类化合物 ☆
85 炸药类化合物 ☆
86 生物类化合物 ☆
(六) 粉尘类
87 总粉尘 ★
88 呼吸性粉尘 ★
89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 ★
90 粉尘分散度 ★
91 石棉纤维 ★
二 物理有害因素
92 高温 ★
93 高气压 ☆
94 低气压 ☆
95 手传振动 ★
96 噪声 ★
97 照度 ★
98 紫外辐射 ★
99 高频电磁场 ★
100 超高频辐射 ★
101 微波辐射 ★
102 工频电场 ★
103 激光辐射 ☆
104 通风(风速、风量、风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录3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仪器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
1 X、γ射线测量仪 2
2 环境X、γ剂量率仪 2
3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2
4 中子测量装置 1
5 高剂量率测量仪 1
6 氡测量仪 1
7 空气采样装置 1
8 灰化装置 1
9 γ能谱仪 1
10 热释光或光致发光测量装置 1
11 *固体径迹探测系统 1
12 *低本底α、β测量仪 1
13 *低本底α能谱仪 1
14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1
说明:带*号者允许与其他单位共享。
附录4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甲级)
类别 检测项目 备注 条件要求
序号 名称
非医用辐射设备及场所检测 1 工业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检测 X、γ和中子等射线探伤 ★
2 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放射防护检测 ★
3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 ★
4 含密封源仪表放射防护检测 ★
5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放射防护检测 ★
6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防护检测 ★
7 中子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8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9 其他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工作场所辐射防护 10 核电站放射防护检测 ★
11 核燃料循环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包括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工化、燃料制造、反应堆、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工作场所 ★
12 大型辐照装置放射防护检测 ★
13 中、高能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 大于等于50MeV ★
工作场所放射性核素分析 14 γ放射性核素分析 ★
15 α放射性核素分析 ☆
16 β放射性核素分析 ☆
17 总α放射性分析 ☆
18 总β放射性分析 ☆
19 氡及其子体检测 ★
20 放射性气溶胶检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一、第一类业务范围的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部门
6 *检测检验部门
7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8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9 *质量控制负责人
10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1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2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3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4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15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6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7 ★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包括评价、检测人员) 不少于25名,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18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9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0 *具有2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1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2 *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3 *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4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5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笔试考核 26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负责人必须参加考试,并考试合格
27 评价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8 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9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30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31 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32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33 检测实验室应布局合理,整洁有序,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4 检测工作场所的水、电、气布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实验室具备有效的防尘防毒设施及相应的警示标识
35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6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7 *具有附件1附录1所规定的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8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9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
40 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41 检定周期内应进行运行核查
仪器设备管理 42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4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45 精密仪器和加热设备隔离放置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6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及耗材管理 47 *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
48 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49 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符合有关要求
检测能力 50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51 *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42项(附件1附录2)
52 *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8项(附件1附录2)
53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作业指导书及运行 54 建立规范的物理因素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55 建立规范的化学有害因素(化学物质、粉尘)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
(抽查20份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档案) 56 原始记录应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57 *现场采样和检测记录信息规范、清晰、完整
58 *原始记录具有可溯源性
59 原始记录数据处理规范
60 *检测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发送
61 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与判定依据正确
62 检测报告内容完整、规范
63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64 *现场采样、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65 实验室分析操作规范、熟练
66 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记录规范、完整
盲样考核 67 ★盲样检测结果全部符合要求(现场考核6个盲样,有机化合物2个、非金属化合物1个、金属样品2个和农药样品1个)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68 *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69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4份) 70 评价目的、依据、范围、方法正确,评价内容完整
71 工程分析全面、到位
72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全面、准确
73 危害程度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科学、准确
74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评价准确
75 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建议有效可行、具有针对性
76 评价结论完整、准确
评价过程管理 77 评价工作委托文件
78 合同评审记录
79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80 现场调查与实施
81 评价资料的收集与分析
82 评价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和发送
83 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84 *评价相关原始资料应准确、完整、可溯源
模拟评价 85 *编制现场模拟评价报告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评价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
职业卫生工程考试
(参加考试人员不少于2名) 86 职业卫生工程口试合格
87 职业卫生工程测试操作熟练、规范
7.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8 *质量管理手册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89 *程序性文件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0 *作业指导书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1 记录表格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文件控制 92 文件受控制度建立健全
93 *文件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94 内部审核全面、有效
95 管理评审应有效开展
96 纠正和预防措施可行、落实有效
监督记录 97 校核人记录
98 *监督员监督记录
99 投诉处理记录
注:有★为否决项,有*为关键项,其他为一般项。考核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
2.判定标准
技术评审项目共99项,其中否决项8项,关键项34项,一般项57项。
判定标准如下:
评审结论 否决项 关键项 一般项
通过 全部符合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整改后通过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2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5项<基本符合项数≤8项
整改后复审 全部符合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8项<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不通过 不符合项数≥1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二、第二类业务范围的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7 *技术负责人
8 *质量控制负责人
9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0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1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2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3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 14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5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6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7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18 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19 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20 ★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21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2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考核 23 *参加现场笔试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
24 *现场笔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25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26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27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28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29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订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0 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31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
32 *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3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
34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5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6 *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附件1附录3),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共享仪器应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7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8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仪器设备管理 39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0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1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个体防护措施 42 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3 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管理 44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
45 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检测能力 46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47 放射卫生防护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附件1附录4)
48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
(抽查15份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档案) 49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50 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51 数据处理规范
52 *原始记录可溯源
质量控制措施 53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54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盲样考核 5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合格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56 *应具备全部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57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4份) 58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59 *抽查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意见
60 评价工作的委托文件
61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62 现场调查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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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
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4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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