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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57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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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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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一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计算机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省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产、销售、出租、维修(以下简称经营)和科研、教学、应用(以下简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
人机系统(含单机系统)。
第四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实行主管机关统一领导,计算机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具体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应当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和信息安全,重点维护国家事物、经济和国家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经营、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案件;
(三)通报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追缴计算机违禁软件;
(四)负责计算机安全技术产品以及禁止或限制运行产品的检验认证工作;
(五)负责组织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产品的研究;
(六)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颁发安全运行合格证;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八)办理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单位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犯罪案件,以及计算机病毒和失密、泄密、窃密等事故;定期检查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组织纪律性,并经公安机关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不适合在计算
机信息系统岗位工作的人员应由单位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随时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报告;
(三)监控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发现新病毒,应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参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中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符合[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条件](GB2887—89)和[计算机站场安全要求](GB9361—88)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从事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销售、出租、维修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运行审批和日志管理制度,计算机机房及重要区域的值班和出入制度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和维护制度;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备自身保护系统,具有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具备在非正常中断后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二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流程的环节,采取严密控制措施,严禁非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不得装入计算机运行;限制运行产品须经公安机关审定批准后方可装入计算机运行。
公安机关应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限制运行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办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计算机病毒的培训班、学习班、学术会及展示会,举办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办理国际联网手续。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产品及有关资料;
(二)出版、刊登、印刷、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刊物、书籍、资料;
(三)收集、研究、讲解计算机病毒;
(四)使用非公安机关指定的病毒检测、清除软件。
第十六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严禁制造、修改、传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或销售、传播计算机违禁软件。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五、十六条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检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以下简称“棉检经费”)是指专项用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国家储备棉和经营棉公证检验任务所需经费。
第三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任务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下达。中央财政负担的棉检经费,根据各地承担的棉检任务,按季拨付地方财政,年终根据实际检验数量统一清算。
第四条 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制作检验证书。棉检经费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技监局”)共同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核定依据及使用原则
第五条 棉检经费须按财政部核定的国家储备棉和经营性棉花公证检验成本开支项目列支。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劳保费、电信邮资费、检验用房及检验设备仪器维修及折旧费、检验仪器设备检定费、差旅费、证书资料费、样品运输费、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公证检验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棉检经费核定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核定储备棉和经营棉的检验单位成本标准(以下简称“棉检成本标准”)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检验数量。
第七条 棉检经费使用的原则是专款专用,厉行节约,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章 棉检经费的核定和拨付
第八条 中纤局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逐步建立棉花公证检验制度总体目标、国家计委确定的国家储备棉出入库计划以及棉检成本标准编制年度棉检经费预算,在规定时间内经国家质技监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照中纤局下达的任务范围、检验程序、技术规范完成棉花公证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中纤局传送检验数据。
第十条 中纤局根据棉检成本标准、分配系数及棉检数量按季度提出各省公证检验经费申请数额,经国家质技监局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财政部审定。
分配系数是指在统一棉检成本标准前提下,为兼顾棉检实际工作中,不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不同棉花检验任务所需棉检经费的差异而制定的棉检成本标准调整系数。调整的主要因素有:地区差异、机构所在地与任务所在地的距离、棉检工作质量等。
分配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及分配标准对国家质技监局报送的棉检经费申请数额进行审核,并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棉检经费指标。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文件后,应在15日内将经费拨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技监局”);省级质技监局收到拨款后,应在15日内将经费拨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收到拨款后,应在15日内将经费拨付棉花承检单位。
第十二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收到棉检经费后,按经费使用范围列支已发生的棉检经费。提取的折旧费应专项管理,用于房屋及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纤局报告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年终,省级质技监局将审核后的棉检经费决算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质技监局。国家质技监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汇总后的棉检经费决算和公证检验工作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技监局将根据需要适时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质技监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足额划拨棉检经费,并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纤局要对各承检机构公证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公证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科学,保证公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严格遵守财政部规定的棉检经费开支范围,确保棉检经费全部用于棉花公证检验工作。要认真按照上级下达的公证检验工作范围、任务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没有及时拨付棉检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检验数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质技监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财政部和国家质技监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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