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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2:52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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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过去五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会议认为,报告对今年政府工作的建议,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主题主线,稳中求进,开拓创新,埋头苦干,扎实开局,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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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市区内的大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等。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给排水设施:给水、雨水和污水排水管道、泵站、取水口、消防栓、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厂,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地方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道路地下管道:供电、通信、供热、供气管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要合理改造、修建城市道路,确保道路网结构合理,路网密度、人均拥有城市道路面积和道路等级有明显提高,道路设施状况良好。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向路面倾倒垃圾、倾倒或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五)擅自乱停乱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
(六)擅自在人行道修车;
(七)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标语和设置广告牌和阅报栏及电话亭等;
(十一)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出入台阶;
(十二)在道路上晾晒碾打农作物和其它杂物,搅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焚烧杂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对已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情况需要,可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到期的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基建临时搭盖、临时占道堆放或占道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工地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工程设计图纸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破挖许可手续,并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工程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破挖和修复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方支付。
第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等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补交挖掘修复费,按规定回填修复路面。修复完毕后,报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自来水、电力、电信、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多家单位联合铺设地下管线,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申办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优先采用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22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六)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七)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修复,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九)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井盖稳固,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十七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道路,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的规范标准、施工质量要求。
移交时,应提供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档案资料,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道或检查井,如有丢失或损坏,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换或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管理,包括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车和摆设摊点;
(三)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四)占用桥梁设施或者在桥梁上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或安装广告牌;
(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图纸,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修复费,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通过;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二十三条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开驶。

第四章 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给水管、检查井、消防栓等给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下水道、排水明沟、给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
对于排放超出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要抢修时,排水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七条新建的地下管线与原有的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道(渠)。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规定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等级。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1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善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和连带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琛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本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分别情况,给予津贴;对专业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学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苗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积极建设商品生产基地,努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可以划给农户承包经营,也可以划给农户作自留山。集体的荒山可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政策和合同确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改造成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导和帮助农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各种专业生产或联合经营。对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重点扶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如改变隶属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非经企业所有者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国家允许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与邻近地区的贸易,并积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努力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并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苗族乡和其他贫困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并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简易小学或教学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对苗族乡和文化基础差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中学,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班,培养专业人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本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县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县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12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198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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