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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4:21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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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31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机关公安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

第五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海上公安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六条 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安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公安边防派出所的建设,依法实行全线边防管理。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逻,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协同配合南海海上联合执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南海资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向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作业的人员通报治安动态,加强安全防范。

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九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办证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出海边防证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三沙市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机关的委托,对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生产作业的出海船舶和人员,就近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领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行为被处理未满六个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行为被处理过,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

(六)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

已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相关人员出海,并注销出海边防证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应当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对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可以减免边防签证手续,具体范围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邮轮、游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查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轮、游艇出航前,游艇俱乐部或者邮轮、游艇所有人应当通过公安边防机关信息系统,以网络、传真等方式,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备。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为邮轮、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外国籍(含无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边防机关经商有关机关,可以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

(一)维护国家主权需要的;

(二)保护南海资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动、赛事等安保勤务需要的;

(四)保护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现场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边防机关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应当明确区域的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丢失、被盗、被劫持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和出海边防证件申领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捡拾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捡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国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间谍用品等违禁品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不得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抵港后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服从军事机关的安排。军事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船舶和人员在本省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运武器弹药、贩卖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盗窃和故意冲撞、损毁、占用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六)非法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捞或者买卖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进入本省管辖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通过本省管辖领海海域时非法停船或者下锚,寻衅滋事;

(二)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辖岛礁;

(四)破坏本省管辖岛礁上的海防设施或者生产生活设施;

(五)实施侵犯国家主权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出航前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通过走访、海上报警服务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时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

对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出海人员管理,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执勤。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机关检举、报告。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规定的区域和位置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边防证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四)邮轮、游艇出航未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报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漂流的违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

(二)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船舶, 未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五)将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船主限期办理有关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查获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对成品油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处置,可以收缴作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等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治安案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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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八、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淄政发〔1997〕166号文件的要求,市政府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时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改的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4号)
(一)第三条“市、区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按……实行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实行卫生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中的“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通报批评、停业、处以二十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二、《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49号文印发)
将第十一条“……。如发现违反者,对企业负责人或雇主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每用1人课以5000-10000元罚款”修改为“……。招用童工的,按《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防止中小学生辍学的意见》(淄政发〔1989〕65号文印发)
(一)将“四、”中“违反的,由区县或乡镇协调小组办公室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退回招用的儿童少年”,修改为“违反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五、”中“对不执行者,从限期之日起,每晚一周罚款一百元”删去。
四、《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
将《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区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对统筹单位上缴和发放统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弄虚作假、少报多领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和追回多领的部分外,并视情节处以当年应缴统筹金总额2‰至5‰
的罚金”,修改为:“市、区县……。对弄虚作假、少交多领或挪用截留退休费用统筹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统筹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分别修改为“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流动育龄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缴纳4元管理服务费”修改为“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拨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补足应交管理费”。
(四)删去第十七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育龄人口交纳的服务管理费和”。
六、《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2号文印发)
第十二条“……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5%处以罚款;”修改为“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
七、《淄博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0〕66号文印发)
(一)将“二”中“凡年满……,每年应投入三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修改为“每年应投入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
(二)第“二”中的“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钱顶工,原则按该村人均收入工值的两倍交纳。也可以料顶工,以当地材料价格为准,折成工值计算。”修改为“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原则按该村劳动力
人均收入交纳”。
(三)第“四”中的“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标准,按照区县每年不得超过5个,乡镇10个,村不少于15个的原则执行。”修改为“劳动积累工使用标准,按照每个农村劳动力投入二十个工,分到区县、乡镇、村”。
八、《淄博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暂行)》(淄政发〔1987〕179号文印发)
(一)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档案局的检查指导”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删掉第十五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档案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九、《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淄政发〔1993〕44号文印发)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淄博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5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中的“个人和”删去。将第(1)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通知》(淄政发〔1994〕152号)
“七”中的第二款“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或吊销资质证书,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批转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物资局〈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发〔1987〕106号)
将原文中的“经委节能办公室”全部修改为“节能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淄博市对粘土砖瓦收取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1992〕161号)
将“八”中“并按已毁田取土面积加征一至三倍的土地占用费”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淄政发〔1996〕65号文印发)
第十一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十五、《淄博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规定》(淄政办发〔1996〕21号文印发)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报废标准。执行国家1997年公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予以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取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项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
业的车辆,还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必须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老旧汽车在报废期满两年内,一律停止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将车交到指定的回收单位,对私自将车辆解体、转卖、查无下落,车辆无法回收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中、小、微型轿车等。”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是按照乘客和用户的意愿,以临租、包租和租赁等形式提供服务,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各类客运车辆”。
(二)第五条修改为“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淄博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受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删去“出具购车证明,办理控购手续”和“购车落户后,”,两款合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必须经市客运管理处资质审查批准后,持《城市客运审批表》到所在区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业人员经市客运管
理处培训合格后,车辆按规定标准核定租价,领取《营运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收费规定,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并将多收部分返还乘客;
(四)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每次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卸、装配、调整计价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查处其非法经营行为时,为取证处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工具或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2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在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加“(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文中相应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中“市热力公司负责张店城区供热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集中供热行业的业务技术指导”。
(三)文中“供热单位”均修改为“供热企业”。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八、《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
(一)在第二条运输后加“(含管道输送)”。
(二)将第三条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文中“液化石油气具”均修改为“液化石油器具”。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煤制气、天然气、油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废止的8个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淄政发〔1988〕38号文印发)
二、《淄博市村镇规划建设暂行管理办法》(淄政发〔1986〕252号文印发)
三、《淄博市交通干道两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4号)
四、《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8〕111号文印发)
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试行节能降耗保证金的实施办法》(淄政发〔1995〕174号文印发)
六、《淄博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淄政发〔1987〕57号文印发)
七、《关于加强质量管理,认真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7〕99号文印发)
八、《淄博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发〔1992〕42号文印发)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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