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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0:02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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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未按照规定完成乡村绿化义务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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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六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九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县),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日五天,报销绕道探望父
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家住市郊区或毗邻市、县的职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具体里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职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以分开使用假期,但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其在路途多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四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常发给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资、副食补贴。
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给予表扬,但不能加发工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待遇,可以根据集体企业、事业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参照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省劳动局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同时废止。




1981年6月4日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

第九条 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开。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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