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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4:05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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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

王利明


一、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则有所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问题。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第三,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例如,甲将其自行车借给乙用,被丙盗走,甲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而债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原则上只具有相对性。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所以,如果甲将其自行车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自行车没有交付之前,被丙盗走,只能由甲作为所有人要求丙返还自行车。乙作为债权人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因为乙与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乙对丙不享有债权,他只能要求甲履行合同。

第四,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针对物权的保护,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而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侵害合同债权也主要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债权主要由合同法调整,而物权由物权法规范。在我国,合同法已经颁行,但合同法只能调整交易关系,对于交易的前提和结果,难以发挥其调整作用。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的规则,确定市场交易关系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并维护社会所有制关系。因此,制定物权法非常必要,其必要性主要在于:

第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权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物权法的重要任务是要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能够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应当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对其加以合理规范。物权法还应当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制定物权法,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的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制定物权法,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一方面,物权法要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即不仅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应当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另一方面,物权法要通过确认物权的方法有效地保护财产。例如,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使其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物权法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类物权,稳定各种财产关系,有助于调动亿万人民创造、积累、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四,完善物权法有利于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

物权法在提高财产使用效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还可以确认和保护各种新的物权。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未承认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登记部门也不能对空间的权利进行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物权法为了充分地贯彻效益原则,确立了一整套有效利用财产的规则,例如,某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将一幢大楼不是按照平方米、套间或楼层出售,而是将整个大楼所有权划分为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买受人既可以以证券持有人的身份享有对大楼的共有权,也可以参与大楼经营所取得的收益的分配。这就是所谓物权的证券化。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开辟了融资渠道。再如,有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设定有期限的所有权,如将某一栋大楼的所有权在每年的一到六月转让给某一个人,而将六月到十二月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从而不仅可以使所有人获取较高的收益,而且可以充分实现这栋大楼的价值。这些体现效益原则的经验,也可以为我国物权立法所借鉴。

第五,制定物权法,是制定民法典、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我国要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须尽快制定和颁行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干的民法典。在各国民法典中,尤其是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典中,都将物权法作为其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实际上是制定民法典的最核心部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缺乏,使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由此表明了物权法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借鉴各国物权立法经验,并结合物权法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学术界一般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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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气象局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一) 设定依据(二) 实施机关
691气象台站(含特种观测站)的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69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气象局,省气象主管部门
69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699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700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等级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
1、法律、行政法规(含立法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批准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此次未公布的,从其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省级机关初审、由国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项目仍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职能分工作了调整的,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
4、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在省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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