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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28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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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产[20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7日对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市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信息产业部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且有指导征税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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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市政建设工程拆迁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按照“先安置被拆迁人,后交付商品房或分配自用房”的原则进行。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拆管处)为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㈡负责审核拆迁申请,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㈢监督、检查、指导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核定安置房面积,审查安置方案,发布安置公告;
  ㈣调处拆迁安置纠纷;
  ㈤对拆迁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㈥建立和管理拆迁档案;
  ㈦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驻蚌单位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除学校、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古树名木等特殊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市拆管处应根据拆迁申请审批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㈠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及时公布;
  ㈡书面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建设部门停发修房、建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并及时通知市拆管处和拆迁人。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持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经市拆管处鉴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由市拆管处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应送市拆管处备案。
  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房屋腾空后半个月内完成旧房拆除、清理场地等工作,并负责清运拆迁区的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不得在拆迁区内销售。建设单位按市拆管处规定的时间建好施工围墙。
  第十五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拆管处,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经市拆管处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拆管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市拆管处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安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应建立拆迁安置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及时报市拆管处备案。拆迁人应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六条 市拆管处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验证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拆管处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建面积的,其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也不含公建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㈠偿还的住宅房屋,按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1:1的比例进行,并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15%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30%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㈡偿还的非住宅房,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房屋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以及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指导价扣除产权调换应付部分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办公用房,实行按原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可按重置价出售给承租人后,按私房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订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原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拆迁引起的变动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处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易地安置。
  在原拆迁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的属原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㈠1966年以前(含1966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㈡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5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安置有产权证件的阁楼,根据阁楼楼板顶面距房檐檐口的高度计算安置面积。其中,高度在1. 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高度在1.2米以上,1.7 米以下的,按5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上,1.2米以下的,按3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室内地坪距阁楼楼板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低于2.2米的,所少的高度部分应从阁楼楼板距房檐檐口的高度中冲减。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安置(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最小户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8平方米(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户型设计使用面积以每8平方米递增(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
  对于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标准安置后,较原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受益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 安置时应高靠一个户型标准。
  凡易地到市政府指定区域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安置使用面积(具体增加标准见附件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房屋部分不付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对非本单位的被拆迁人,须按本办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的计户标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证件的,作一户安置。
  房产赠与、析产虽经公证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拆迁安置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楼层,应参照搬迁先后、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年龄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时,所有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临街营业房:
  ㈠有合法产权证件;
  ㈡是临街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㈢在“拆迁公告”发布两年前已领取与房屋座落相符的营业执照。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原使用性质和功能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住宅房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高层建筑按定额工期确定)。在上述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根据实际过渡时间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付给过渡生活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 过渡费增加200%。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见附件二)。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递增数额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30%,所付停业补助费至安置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次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安置完毕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三日内按公假处理,由市拆管处出具证明。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其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和学生转学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接完毕,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围攻、谩骂、威胁、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挑唆被拆迁人聚众闹事阻碍拆迁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重置价(建安造价)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 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附件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四: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附件一:
  (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结构等级


差价


安置房结构 砖     混 砖    瓦 简    易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砖   混
70 90 110 130 80 100 120 140 90 110 130 150
钢 混
90 110 130 150 100 120 140 160 110 130 150 170

 注:1、房屋建安造价、重置价格根据变化每年发布一   次;
   2、该结算标准不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二)全新安置房建安造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钢 混 砖 混
单价 700 500

说明:被拆除房屋定级参考年限为:
  1、砖混:10年以内为一级,10-25年为二级,25-40年为三级,40年以上为四级;
  2、砖瓦:10年以内为一级,10-20年为二级,20-30年为三级,30年以上为四级;
  3、简易:5年以内为一级,5-10年为二级,10-15年为三级,15年以上为四级。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月.M2

仓库 经营性办公 生产 批发 批零兼营 零售
10 10 20 30 35 40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单价(元)
24CM砖院墙 平方米 30
18CM砖院墙 平方米 22
12CM砖院墙 平方米 16
土坯院墙 平方米 10
庭院砖地坪 平方米 5
庭院水泥地坪 平方米 10
手压水井 眼 100
浴缸(大套) 只 200
浴缸(小套) 只 140
平台花墙 平方米 8
金属楼梯 米 60
电话移机/次 部 200
有线电视迁移/次 户 50
自来水设施(含水表) 户 80
照明设施(含电表) 户 100

内外装饰能拆用的自行拆用,不能拆用的按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补偿(每年折旧10%);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件四:
  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拆迁地段

增加标准

安置地段 一 二 三 四
一 0 0 0 0
二 +20% 0 0 0
三 +30% +20% 0 0
四 +40% +30% +20% 0

 一类地段:西至纬四路;东至交通路,火车站候车室沿铁路至胜利路和水泵厂北墙;北至治淮路并沿淮河交纬四路;南至水泵厂北墙及兴华街以西,含机场内地方住房,接红旗三路。
  二类地段:西至长征路;东至珠城路及拖附厂东货场围墙,接解放四路;北至淮河;南至凤怀路接一机部设计院南围墙。
  三类地段:西至八里桥沿江淮路交涂山路延伸至大庆路;东至环湖路;北至淮河;南到燕山路交老虎山东路接凤怀路。
  四类地段:上述三类区界以外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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