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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0:44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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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1998年5月13日 司复(1998)006号)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1998)4号《关于在电大、职大、党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人员能
否申请兼职律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单独设立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党委所属党校在编的法学专业教师,取得律师资格后,可按司法部《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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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水利部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5.0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
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
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
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
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
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
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
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
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
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
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
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
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
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
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
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
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
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
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
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
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
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
,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
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
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
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
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七日
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一日游”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交通、公安、文化、建设、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需求状况,结合旅游景点建设和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一日游”线路、停靠点及客运市场调控计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景点,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纳入“一日游”线路:

(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二)景点接待设施齐全、完备;

(三)景点管理规范,秩序良好;

(四)景点距离适宜“一日游”。

第七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

(一)有“一日游”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二)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车辆;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的驾驶员;

(五)有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

(二)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经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上注明许可其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三)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包括“一日游”经营业务。交通、旅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当配合,及时受理和审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位置喷涂旅游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旅游投诉电话,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一日游”车辆标志、“一日游”线路图、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旅游者须知;

(二)保持车辆及冷暖风设备、扩音器、消防用具、防滑用具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卫生;

(三)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四)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指导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六)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七)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十二条 旅游、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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